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12號
KSDV,111,簡上,112,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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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被上 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張東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1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對於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曾俊 賀(原名曾福)、曾天益之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8號(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2608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標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2所示部分地上物( 面積為80.4平方公尺,下稱A2地上物)及B2所示部分地上物 (面積為8.7平方公尺,下稱B2地上物)。惟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即上訴人三嫂曾張錦霞所有,並在其上建有未保存登 記之2層樓房1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C建 物),後曾張錦霞將C建物贈與上訴人,嗣系爭土地因信託 登記於訴外人洪兆華名下,於民國98年間受強制執行,為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拍賣時法院曾通知上訴人 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因上訴人資金不足,被上訴人亦不 同意上訴人僅購買部分土地,故未購得系爭土地,現在已湊 得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 以取得系爭土地之訴訟。另曾俊賀曾天益就系爭土地並無 權利,無可能在其上興建建物,A2、B2地上物與附圖A1所示 部分地上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A1地上物 ,A1與A2地上物均為整體建物之一部,下稱合稱A建物)及B 1所示部分地上物(下稱B1地上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B1與B2地上物均為整體建物之一部,下合稱B建物) 均係上訴人所出資所興建;縱非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地上物



亦均應附合於C建物,歸由上訴人所有,而非曾俊賀、曾天 益所有,是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 有之A2、B2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將損害上訴人財產上利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A2、B2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A2、B2地上物係其出資 所興建,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曾俊賀曾天益 拆除附圖A1地上物、B1地上物,經本院以109 年度鳳簡字第 512 號(下稱109鳳簡512案)審理時,上訴人為曾天益之訴 訟代理人,斯時上訴人並未於該案中表明其為A、B建物之所 有權人,故109鳳簡512案仍認定曾俊賀曾天益分別為A1、 B1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A2、B2地上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A1、A2地上物合為A建物,B1、B2地上物合為B建物,A、B建 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A2、B2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A1 地上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B1地上物坐落0 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前案請求 曾俊賀曾天益拆除A2、B2地上物,經判決勝訴確定。後被 上訴人提起本院109鳳簡512案訴訟,請求曾俊賀曾天益拆 除A1、B1地上物(於該案重新測量,與前案測量面積略有落 差),亦經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則於109鳳簡512案訴訟中 擔任曾天益之訴訟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 4頁,本院卷第56、5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109鳳簡51 2案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A、B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以A、B建物為其 興建原始取得,及C建物為其所有,A、B建物附合於C建物為 主要論據,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所謂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原始出資興 建之人取得建物所有權。A、B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原始出資興建 之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即其父曾慶煌將所



經營磚廠經營權讓予上訴人之協議書(原審卷第225 頁), 主張A、B建物搭建時所用之磚瓦,均係由其取得經營權後之 磚廠提供,故其應為A、B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云云,惟上開協 議書內容僅為曾慶煌於64年間將春陽磚場股份有限公司交付 予上訴人經營2年,不足認定與興建A、B建物之出資、材料 有所關聯;況上訴人到庭時均陳稱A、B建物為其父所興建給 予曾天益曾俊賀等語(原審卷第184、222頁,本院卷第57 頁,109鳳簡512案第192頁),實難以上開協議書認定A、B 建物為上訴人興建而有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形。2、次查,A、B建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前案卷第110、111、113 、148、149頁),A建物與C建物無相連,並有獨立之出入口 ,顯為獨立之建物;B建物雖與C建物有共同壁及內門相連, 但具有獨立之水泥牆柱、出入口(但以木板擋住),內門若 無使用應可再予封閉,尚可認具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又  酌以B建物自有電錶,此有台電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附 於前案卷宗可佐(前案卷第132頁),上訴人亦稱B建物乃供 曾天益居住(109鳳簡512卷第192頁),可見B建物亦為獨立 於C建物供曾天益使用,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基此,A、 B建物應為獨立之建築物,上訴人主張A、B建物應附合於C建 物,其為C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具有A、B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應不足採。
3、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具有A、B建物之所有權,足以排除被上 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A2、B2地上物為強制執行 ,應不足採。
㈢、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應具有優先購買權,現已起訴 行使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第三人就強制執行得提 起異議之訴,乃因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非第三人得以債務 人之地位,就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異議之理由,更遑論上訴人尚未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此,上訴人以此為異議之理由, 亦難憑採。上訴人雖併以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本件係以上訴人是否具有A、B建物所有權得以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為斷,非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與否為據,與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之情形不符,自不應准許,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求為 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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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