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許湘羚(原名:許叔娥、許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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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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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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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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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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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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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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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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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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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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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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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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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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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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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湘羚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受理,於110年10月5日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自111年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因
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7月1日以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
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1年8月止,受僱
於涵賓髮藝沙龍即李欣穎擔任美髮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
)24,000元;111年9月迄今,受僱於家蓉髮妝造型沙龍,擔
任美髮助理,月薪25,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46、55頁),並有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本案卷
第47至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至1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頁)在卷可稽,則其111年2月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111年10月期間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18,000元(計
算式:24,000×7+25,000×2=218,000)。
2.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又
債務人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9頁)佐證有房屋租
金支出,因債務人主張每月16,532元(本案卷第55頁背面)
,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則債務人111年2月至10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48,788元(計算式:16,532×9=148,788)。
3.債務人主張需扶養重度身障之母親羅秀梅。經查,羅秀梅係
41年6月生,102年9月6日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1,524元,
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076元及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已退
保,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卷,下稱清卷第57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64頁)、存摺(清卷第50至54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2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
至17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陳稱母親獨自租屋居住○○鎮區
○○路0巷0號房屋等語(清卷第30頁背面),並有出租證明書
為證(清卷第74頁),其母親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
債務人所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419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
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扣除其領取之年金及補助,由債務人獨自
(參清卷第62頁親屬系統表)負擔即應以7,468元【計算式
:(17,303-2,076-7,759)=7,468】為度。則債務人自111
年2月至10月間合計母親扶養費為67,212元(計算式:7,468
×9=67,212)。
4.債務人自111年2月開始清算程序至111年10月之薪資收入合
計為218,000元,扣除自己148,788元及應受扶養者母親67,2
1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000元(計算式:218,0
00-148,788-67,212=2,000)。
5.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情
形
⑴其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0
8年9月至110年8月期間,受僱於涵賓髮藝沙龍即李欣穎擔任
美髮助理,月薪24,000元,又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發
給之4,5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或其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
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下稱調卷第11、13至1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正背面)、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正背面)、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
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
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7頁)、在職暨薪資
證明書(清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8頁)等附卷
可參。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0,500元
(計算式:24,000×24+4,500=580,5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債務人自陳實際居住○○○○區○
○街000號房屋,由其獨自承租居住等語(見清卷第29頁),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清卷第34至39頁)。依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8、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各為13,
099元、13,099元、13,341元,其1.2倍為15,719元、15,719
元、16,009元,則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79,
576元(計算式:15,719×16+16,009×8=379,576)。
⑶債務人須獨自扶養母親,已如前述,而其母親所領取之國民
年金2,076元係自108年1月即領取,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可佐(清卷第27至28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部分,
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期間每月領有7,463元,109年2月間
為8,055元,自109年3月起每月均為7,759元,另109年1月、
110年1月均各領有春節補助2,000元,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
為憑(清卷第18至19頁)。則聲請清算前二年各月應受扶養
數額應分計如下:
①108年9月至109年1月
15,719元扣除2,076元及7,463元,每月為6,180元。此段期
間合計之結果為30,900元(計算式:6,180×5=30,900)。
②109年2月
15,719元扣除2,076元及8,055元為5,588元。
③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15,719元扣除2,076元及7,759元,每月為5,884元。此段期
間合計之結果為23,536元(計算式:5,884×4=23,536)。
④110年1月至8月
16,009元扣除2,076元及7,759元,每月為6,174元。此段期
間合計之結果為49,392元(計算式:6,174×8=49,392)。
⑤則上開四段合計之結果為109,416元(計算式:30,900+5,588
+23,536+49,392=109,416),再扣除上開春節補助4,000元
,應為105,416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580,500元,扣除自己37
9,576元及母親105,416元,尚餘95,508元。
6.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95,
50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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