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家明(原名:李紹棋)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准自109年10月21日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
)870,321元,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9年10月至110年9月為臨時工,收入
共24萬元,110年10月起於盈春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10年11
月至111年9月收入共437,968元,前於110年6月15日領取行
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薪資表(本案卷第62至63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
56至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1頁
)、金門縣政府函(本案卷第52頁、第10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
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9
頁)、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
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8,665
元【計算式:(240,000+437,968+10,000)÷24=28,665,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
於109年10月至12月每月尚餘12,946元(計算式:28,665-15
,719=12,946),110年每月尚餘12,656元(計算式:28,665
-16,009=12,656),111年每月尚餘11,362元(計算式:28,
665-17,303=11,362)。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5月至109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債務人於107年4月至108年3月失業,108年4月至7月、108年9
月至109年1月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109年2月
至6月19日失業,107年12月11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3
月11日各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人
壽)申請保單借款13,000元、47,000元、41,000元,另於109
年2月3日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申請保單
借款14,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
卷,並有債務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清卷)第23頁
、第91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35至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
第18頁)、金門縣政府函(清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清卷第1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
70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90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
卷第171至17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180至182頁)可參
;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
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31,000元(計算式:24,000×9+13,
000+47,000+41,000+14,000=331,000),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
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
529元、15,719元、15,71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5,736元(計算式:15,529×8+15,719
×16=375,736)。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固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3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75,736元
後,已無餘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
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107年12月14日至18日雖有出入境紀錄,然債務人
陳稱:該次係前女友稱菲律賓有工作機會,邀當時無業之債
務人一同前往,費用均由前女友負擔,是該次出境所須機票
、食宿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支付,又縱係由債務人支付,亦未
達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413,577元
(計算式:6,827,154÷2=3,413,577),難認債務人具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
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