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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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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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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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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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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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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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樓、8樓及68號1樓、2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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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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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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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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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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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受理
,於108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
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43
,095元,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時。
2.債務人於109年4月21日開始更生後,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兩名子女、父親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等情,
有111年9月5日民事補正暨免責聲請狀及所附員工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案卷第194至203頁背面),並經債務人於本
院陳稱(除書狀所載收入外)尚有於110年8月19日至9月16
日在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實領收入32,000元及於11
0年1月21日至3月及同年4月22日至6月22日在樂購國際資訊
有限公司工作,有前後二段收入,先後為30,300元、24,000
元之薪資收入等語(本案卷第206背面至207頁)及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案卷第17頁),堪以認定
。
3.債務人於108年7月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6年8月至108年7月
間)之收支
⑴債務人於106年至107年10月31日於庫力索法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06年8月至12月收入共計624,805元;107年1月至10月
收入共計939,842元,嗣遭公司資遣,領取516,135元資遣費
;107年11月19日至108年4月18日於倍達資訊有限公司任職
,107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計68,151元,108年1月至4月收入
共計88,354元,因公司未獲利而離職,領取6,875元資遣費
,108年4月18日至9月17日無業,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⑵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卷,
下稱更卷第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卷,下稱調卷第1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90至192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22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4頁)、員工薪資明細表
(更卷第99至102頁、第225至231頁)、離職證明書(更卷
第10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32頁)、員工資遣費明細
表(更卷第203頁)、倍達資訊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47
至358頁)等附卷可證。
⑶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244,162元(
計算式:624,805+939,842+516,135+68,151+88,354+6,875=
2,244,162)。
⑷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度至108年
度各為12,941元、12,941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
元、15,529元、15,719元,因債務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
居住,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計算式:
15,719元-(15,719×24.36%)=11,890元;15,529-(15,529
×24.36%)=11,746】,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282,912元(計算式:11,746元×17+11,890元×
7=282,912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扶養費用之支出
①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廖○維係87年3月生,於中國就讀大學四
年級,廖○愉係91年8月生,於中國就讀高中三年級,二人於
106年及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子女係透過聲
請人於元大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以跨國提款方
式提領扶養費,廖○維未投保勞保,二人均無工作收入,亦
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6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
73頁)、廖○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1至186頁)、債務人之元大
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更卷第233頁)、債務人之上海銀
行濃縮交易清單(本案卷第234頁)在卷可查。廖○維雖已成
年,然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尚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廖○愉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
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需扶養程度,以106至108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746元、11,7
46元、11,89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債務人主張
每月共支出子女扶養費10,500元(計算式:3,500+7,000=10
,500),尚屬可採,應予採計。則二年間之總支出為252,00
0元(計算式:10,500×24=252,000)。
②父親甲○○係42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2,298元、2,21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2010年
出廠車輛1部,前於96年3月9日領取1,470,000元勞保老年給
付,108年5月3日領取一次退休金43,802元,108年8月8日領
取提繳時差退休金720元,107年4月起每月領取4,763元勞保
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7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107至10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78至180頁)、存簿(更卷第138至14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136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
卷第147頁)附卷可憑。則以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
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至所需扶養程度
,因甲○○於債務人之二伯父、叔叔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以106至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
之最低生活必需11,746元、11,746元、11,890元(詳前述)
,扣除107年4月起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一次退休
金43,802元後,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
負擔40,726元【計算式:282,912-4,763×16-43,802=162,90
2元,再除以4人,等於40,726元),逾此範圍,應無可採。
則扶養父親之二年間總支出為40,726元。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2,244,162元,扣除自己282,
912元及扶養子女252,000元、父親40,726元之支出後,尚餘
1,668,5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95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209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1,668,524元,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均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有多筆網路
商店、飯店餐廳、高鐵、計程車之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本案卷第121、164頁),並提出客戶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消明細為佐(本案卷第123至160、16
8頁),而其中固有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在飯店多次消費、多
次搭乘高鐵、搭乘計程車支出,而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
情事,然其金額總計並未達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1,725,044元(依調卷第3頁之債權人清冊,債權總
金額為3,450,087元,半數則為1,725,044元)。自難認定有
此款事由。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主張債務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所領取之資遣費
中,單獨償還122,476元予民間債權人即債務人之父親,未
分配給債權人,債務人應有第2、8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語(本
案卷第209頁),查債權人所指情節與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要件並不符合,尚難採認
。
3.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
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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