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渝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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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受理
,於110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411元(前於109年9月24日、11
0年3月8日、4月14日、5月22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78,300元
、76,320元、9,346元、191,755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13,009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24,00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2,291元;又聲請人自陳於母親經營之紀小花安全帽任
職,每月收入20,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
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母親另於近2年共資助
約10萬元,前於110年6月18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590
元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下稱
調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
下稱更卷)第64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
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一卷第80至81頁)、債
權人清冊(更一卷第58至61頁)、戶口名簿(調卷第2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更一卷第25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7頁、更一卷第7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鳳山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一卷第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4至
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4頁)、存簿暨
交易清單(調卷第28至31頁、第128至129頁、更卷第94至95
頁、第98至109頁、第122至131頁、第148至152頁)、帳戶
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17至120頁、第137至140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22頁)、店面照片(調卷第118至119頁)、
本院11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更一卷第109至110頁)、聲
請人111年11月1日陳報狀(更一卷第113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8至53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至4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56至5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
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
共23,600元(計算式:20,000+3,600=23,600),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999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承租之紀小
花安全帽店面2樓房屋居住,含店面租金10,000元均由母親
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經生父認領之未成
年子女蘇○綸,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蘇○綸係95
年11月生,111年9月起就讀高職,108年度申報所得為89,59
0元,109年度至110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
月領取單親補助2,384元,109年1月起調為2,479元,110年1
2月起再調為2,155元,前於108年3月、6月各領取財團法人
大眾教育基金會助學金3,000元,108年8月19日領取公益信
託星雲大師教育基金之好苗子計畫獎助學金83,590元等情,
此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更卷第72頁)、110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一卷第78頁)、學生證(更一
卷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31頁
)、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5頁)、鳳山區公所弱勢單親家
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調卷第36頁)、存簿(調卷第
130頁、更卷第96頁)、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更卷第40頁)
、財團法人大眾教育基金會函(更卷第44至46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查,蘇○綸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另蘇○綸經生父乙○
○認領,乙○○固未依裁定內容每月給付子女8,000元扶養費,
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調卷第123至1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3號債權憑證(更一卷第82頁)在卷可
按,然聲請人既對乙○○取得執行名義,即得隨時於乙○○有收
入或財產時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受償,是本院認乙○○仍應按
裁定內容每月分擔蘇○綸扶養費用8,000元。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蘇○綸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
8元),再扣除領取之單親補助、乙○○應負擔之扶養費後,
聲請人應負擔2,933元(計算式:13,088-2,155-8,000=2,93
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933元後,剩餘7,57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043,407元(調卷第62頁、第64至95頁、
第103頁、第111至115頁,包括: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慶豐銀行、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
、健保署、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6,711元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04
3,407-26,711)÷7,579÷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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