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蔡紋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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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紋鈺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
同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
為18,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50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機車1輛,此有機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調卷第24頁)。有南山人壽保單6張,其中2張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8,592元、4,905
元(109年3月至111年5月間領有理賠金共167,797元),另4張
已失效,有新光人壽保單5張,其中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解約金873元,另4張要保人為母親王素珍;上開解約金
合計為14,370元。聲請人自陳自109年4月至110年7月任職於
新世紀舞廳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110年9月起迄今
任職於冠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晉公司),擔任門市櫃台業
務員,月薪25,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
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16至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下稱本案卷)第24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3頁)、租屋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
、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9頁)、健保欠費明細表(調卷第59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表(調卷第22頁)、冠晉公司員工薪資明細
表(本案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80至87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6至38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2至75頁)、當事人陳報狀(
本案卷第39至40頁反面、77至78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
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冠晉公司未獲回覆(參本案卷
第19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
任職於冠晉公司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02
7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6頁),後改稱每月願以17,303元計
算(無房屋租金,本案卷第4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
請人自陳一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伊負擔水電、管理費(
見調卷第6頁正反面、本案卷第39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
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3
,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王素珍之扶
養費,每月4,788元(調卷第6頁反面),後改稱每月給予2,78
8元(本案卷第40頁)。經查,王素珍係47年2月生,109至110
年度所得各為308,726元(含薪資所得)、222,421元(含薪資
所得),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727元、18,535元,名下有房
地、車輛,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
,097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1
至64頁反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
0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
錄表(本案卷第79頁)在卷可查。王素珍既有自有房屋可居住
,每月尚有老年年金給付20,097元可領取,應無庸聲請人負
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後,剩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
447,230元(調卷第53至54、60至69、52、51、55至56、58
至59、57、9頁、本案卷第32至35、27至31頁,包括:台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扣除保單解約金14,37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2,447,230-14,370)÷11,912÷12≒1
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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