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子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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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子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8,83
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7月毀諾,固有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下稱本案卷)第20
1至209頁】可參。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原為商場花車商品銷
售員,因公司倒閉轉職,毀諾時為房屋仲介,無底薪,薪資
不固定,還款一期後即因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95年7月至9
7年9月無收入等語(本案卷第152、241頁)。觀諸其於毀諾前
95年3月21日起以勞保投保薪資15,840元在柏森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加保至95年7月13日,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
年7月份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243頁反面)足稽,以聲請人斯時之工作狀況,已難負擔每月
28,83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
11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至
南山人壽保單3張,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解約金為7元
,另2張解約金0元;新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0元(未到期
保費各為3,989元、1,342元);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保險契
約無解約金;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月起迄今為職業保母, 1
09年度薪資為488,000元,110年度為460,800元(調卷第31頁
),109、110年均領有年終獎金32,000元及三節獎金各1,000
元(本案卷第215頁),111年4月至8月薪資各為59,700元、61
,700元、35,000元、51,000元、51,00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
各1,000元(本案卷第178、195、215頁),未受成年子女扶養
,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4頁)、11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8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79至181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1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6至21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4至2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9至200頁)、租
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
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健保
投保(轉入)申請表(本案卷第198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
(調卷第12頁正反面)、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6頁)、薪資表
(調卷第31頁、本案卷第163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本
案卷第16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6
至151、233至23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230至2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
232頁)、聲請人補正狀(本案卷第152至155、175至177、195
至196、21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情形,堪認以其於111年4月至8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51,680
元【計算式:(59,700+61,700+35,000+51,000+51,000)÷5=5
1,68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
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5,79
9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33頁),後改稱為32,882
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本案卷第176頁),再改稱為25,3
82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本案卷第181頁),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前配偶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調卷第15至16頁、本案
卷第229頁,111年2月前租金每月10,000元、111年3月起每
月7,5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
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洪○昕之扶養
費,原主張每月2,000元(調卷第10頁),後稱每月11,000元(
調卷第34頁),再稱每月7,500元(本案卷第181頁)。經查,
洪○昕係95年6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
3頁)、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案卷第185至186頁)、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9、171頁)、勞保投保資料查
詢表(本案卷第193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6頁)、學生證(本案卷第183
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184頁)、離婚協議書(本
案卷第197頁)、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本案卷第198頁)附
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
洪○昕與聲請人及前配偶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
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
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
人就洪○昕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13,088÷
2=6,54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逾此範圍,不
予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1,6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27,83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22,887元(本案卷第41、61、88、8
3、126、45、130、57、40、67、128、135、74、122頁,調
卷第5頁,包括: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
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25年【計算式:(8,322,887-7)÷27,833÷12≒2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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