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1年度,146號
KSDV,111,救,14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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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賴正森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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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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