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1年度,143號
KSDV,111,救,143,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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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朱蕙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法扶律師) 陳勁宇律師
相 對 人 謝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
23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 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扶助律師專 用委任狀等為證,堪信為真。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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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