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翡翠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11
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受 讓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卓鈺淬對於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欲依法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讓與一事 ,惟因相對人已出境,抗告人因而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自行填報之 國外地址可為送達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無權查 詢相對人國外送達地址,亦無其他管道可得而知相對人至今 是否仍居住於該自行填報之國外地址,抗告人僅能查詢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故抗告人已用相當方法探知仍不知相對人之 應送達處所,應准許本件公示送達聲請等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9年2月11日出境,並於111年5月3日經 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 )。惟查,依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在系爭債 權憑證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居所欄已記載為「14 MILNERTON D
RWE MILNERTON RIDGE CAPE TOWN 7441 SOUTH AFRICA」, 該址與原審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國外留存地址,經 該局函覆相對人曾填報如附件所示之國外地址相同,有上開 債權憑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可參(原審卷第13頁、第 25頁),是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已有未合。至抗告人雖主張 其無從取得及知悉相對人國外地址云云,此與抗告人自行提 出上揭債權已記載相對人國外住所一情顯然不符。抗告人雖 又主張其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附件所示地址云云, 然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留存之國外住居地址送達,即主張必 然無法送達,顯然為抗告人片面臆測,全然無據,顯然未盡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探查與舉證責任。是本件依據抗告 人探查及舉證情形,難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自非有據。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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