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富為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祖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蓁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略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為由,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之。然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南市仁德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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