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1年度,1121號
KSDV,111,審訴,112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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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張黃麗美
張順
被 告 張梁雙寶(即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珮(即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欣(即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禾欣(即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梁雙寶、張鈺珮張玉欣張禾欣為被告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酒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死亡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 子女張梁雙寶、張鈺珮張玉欣張禾欣(下稱張梁雙寶等 4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茲因張梁雙寶等4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 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梁雙寶 等4人為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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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