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上列被告與原告雷章杰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1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上列被告與原告雷章杰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勞 訴字第12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 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 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