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217號
聲 請 人 楊曄程
相 對 人 張韶頤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李亜萍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 爭本票到期日雖經改寫為110年12月7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 ,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1年12月7日為準。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2月7日,其到期日為101年12月7 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 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 票即付,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