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57號
KSDV,94,抗,57,200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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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游智富(原名游秉紘)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976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本票,於到期時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亦無提示之證據 ,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抗告人已清償完畢,原審不察 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上開本票 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相對 人於到期時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云云,惟按本票上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 就上開規定舉證證明,惟其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所辯即不足採。又抗告人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並無本票債權乙節,即使屬 實,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 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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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抗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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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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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8月15日 │50,000元 │93年6月30日 │93年6月30日 │452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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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8月15日 │50,000元 │93年7月30日 │93年7月30日 │452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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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8月15日 │47,000元 │93年8月30日 │93年8月30日 │452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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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