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53號
KSDV,94,抗,53,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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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5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8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 產予案外人宏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公司)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宏城公司 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原裁定未予查明即准拍賣抵押物,自有 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 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提供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惟此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就此 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所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雅苑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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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