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甲○○ THE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THEER APONGCHAISORN) 為泰國人民,緣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15日前往泰國旅遊,認 識略懂中文之被告,兩人相處甚為愉快,被告並表示兩造可 以假結婚,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工作,原告一時疏 慮,潠答應在2003年3 月19日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註 冊辦事處結婚登記,原告於92年3 月21日回國,在同月25日 前往泰國迎接被告,被告卻稱家中有事,暫時無法前來台灣 ,請原告先行來台,等伊事情辦完,即會自行前來台灣,原 告乃於翌日回台,被告並未申請來台團聚,兩造失去聯絡迄 今。兩造並未共同居住,亦沒有發生性行為,而無夫妻之實 ,此後原告與被告再無聯繫,嗣原告於94年6月21日主動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表示接受 裁判,而經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之處分。 是因兩造結婚係出於交易,而無結婚之真意,爰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 月19日在泰國結婚,有原告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卷6 頁)、中英文結婚證書、中英文結 婚登記書影本(卷21~27頁)各一件可稽,是兩造之婚姻是 否有效,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
核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泰國民 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1455條第1 項規定 :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同意締 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二)同意締結 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三) 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 宣告;且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 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 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見卷第127 頁) ,是以,泰國民法則兼採法律登記婚主義及事實婚主義,以 公簿登記或當事人合意為結婚之要件。惟不論吾國或泰國, 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 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㈢經查,兩造於92年3 月19日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註冊處 ,依據上述泰國民法暨商事法律之規定,公開表示同意在註 冊官員即戶政主管之見證下彼此結為夫妻,並辦妥結婚登記 手續,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 泰文結婚登記書即其中英譯文(卷79~81頁)及泰文宣示紀 錄及英譯文(卷83 ~85頁)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惟兩造 上述結婚之表示,並非基於結婚之真意,而係原告欲使被告 得以探親名義來臺打工,則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原 告所生之子張倉翌到庭證述:「(經法官提示原證三照片) 我沒有看過照片中的男人‧‧照片中上面那張中間女性是我 媽媽,下面那張戴墨鏡的是我媽媽。」等語,以及「沒有看 過那個男人來過我家」等語(見卷第139 頁),且兩造亦因 欠缺結婚之真意,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多次使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 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觸犯刑事偽造文書之刑 責,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偵字第17500 號偵查中偵結明 確,並對本件原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50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答辯或 說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於93年3 月19日在泰國締結之婚姻,既無 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
意思表示,依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 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 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 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