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唐萱(原名:謝蕙年、謝雲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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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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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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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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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因於111年5月間遭原任職台灣人壽公司資遣
,於111年6月至國泰人壽公司任職,然收入不如原公司,且
於111年5月間發現有卵巢腫瘤可能需手術治療,致無法遵期
履行更生方案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
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
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未提出遭資遣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罹患腫瘤之診斷證明書佐證,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發文通
知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9日發生
送達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資料,有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實難採信債務人確於本件
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
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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