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血緣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4年度,273號
KSDV,94,家聲,273,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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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蔣慧敏
上聲請人聲請鑑定血緣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於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之遺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派員採摘其骨頭及肌肉組織等供作樣本,與聲請人為DNA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37年從大陸隨海軍蔣姓 長官搭軍艦來台,因當時戰局混亂,國軍海軍規定,非本軍 職員眷屬,不得隨鑑來台,故聲請人隨蔣姓長官眷屬來台改 姓蔣,惟聲請人之實際出生年月日及父母姓名,與現在台灣 戶政機關所登記者完全不符。嗣後聲請人在台巧遇隨海軍來 台之胞弟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市○○區○○里○○路58 號2 樓之5),2人雖已相認,惟因甲○○於94年12月2 日病 逝,為確認聲請人確為甲○○之姐妹,以辦理認祖歸宗,經 徵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 同意,暫將甲○○遺體寄放於高雄市立殯儀館,以供本院允 准採取血液膚髮樣本,俾作DNA血緣鑑定,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採摘甲○○遺體之血液及膚 髮組織供作DNA血緣鑑定比對之樣本,與聲請人為血緣關 係之鑑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 款事項:⑴、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 能指定之理由;⑵、應保全之證據;⑶、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⑷、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 應釋明之;另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准 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駁回保全 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第370 條、 第37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甲○○為兄弟姐妹,其間之親屬關係 待血緣鑑定,然甲○○於94年12月2 日死亡,遺體暫放高雄 市立殯儀館,而採摘甲○○遺體之血液及膚髮組織供作DN A血緣鑑定比對之樣本,與聲請人為血緣關係之鑑定,乃將



來聲請人循法律途徑,辦理認祖歸宗之重要證據,聲請人就 確定該事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並提出死亡證明 書、甲○○除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甲○○經歷表、聲請人 結婚證書及來台證明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 1 份以為釋明,核其聲請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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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