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志宏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高董當鋪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孟祥瀚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弘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高董當鋪、孟祥瀚之債權應
刪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至14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董當鋪、孟祥
瀚之債權有質疑,另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3至14號債權人高董當鋪
、孟祥瀚之債權有質疑,爰先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至14號債權人雖均未
於法定陳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因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
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
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合先敘明。
四、經查:
1.關於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高董當鋪、孟祥瀚
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發函命相對人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高董當鋪、孟祥瀚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6月27日、6月23、6月23日送達相對
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逾期均
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等有該債權存在。是以,依上開規
定意旨,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高董當鋪、孟
祥瀚之債權應刪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2.關於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發函命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後,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積欠債務明細及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
;相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手機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應收帳款明細二份與債權計算書等證明文件(但相
對人債權金額應縮減檢為新台幣7萬9,142元,由本院另行依
職權更正債權表);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電費
帳單影本等證據;上開相對人所提證明文件經核並無不合,
因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3.綜上,分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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