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181號
KSDV,111,司執消債更,18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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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請人即債 倪仲傑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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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第 三 人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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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倪仲傑
第 三 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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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 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尼奧科技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不得為信託、移轉或設定負擔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寶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及股份,不得為信託、移轉或設定負擔或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且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 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倪仲傑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 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



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
公司 所有人 倪仲傑之財產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倪仲傑 於尼奧公司之所有出資額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倪仲傑 於寶成公司之所有股票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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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