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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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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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陳怡妗
權人 弄20號
聲請人即債 林覲瑜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覲瑜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人林覲瑜為民間
債權人,惟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
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
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林覲瑜部份,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本票影本、存
款簿影本及診斷書附卷可證,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
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綜上
,該部份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