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125340號
KSDV,111,司執,12534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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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534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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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育呈
債 務 人 洪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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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優士特精密有限公 司之薪津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此有債 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又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等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 、存款等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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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