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4585號
債 權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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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美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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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萬傳(歿)
債 務 人 張德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萬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
萬傳早已於109年4月2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該員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張德
風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依首揭規定,應
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張德風現住所地係
在屏東縣,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張德風個人戶籍資料
、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因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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