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 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依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3 1 、431 之3 、431 之5 地號等三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106 巷5 號7 樓之房屋一層,與其他金順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豐裕窯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動產投資,其遺產總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48 7,034 元。茲因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 甲○○之親屬會議酌定,聲請人為免應有之遺產管理報酬日 後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之規定,聲請核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 字第94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家催字第209 號公示 催告裁定及登報證明單、本院93年度繼字第762 號及第832 號通知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甲○○遺產清單應納遺產稅額初估表等文 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已於93年4 月9 日死亡,其依民法第 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 字第762 號及第832 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且迄未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94號裁定書、93年 度繼字第762 號及第832 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件為憑。是被
繼承人甲○○之親屬顯已不願處理甲○○遺產相關事宜,聲 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 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依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查告,遺有前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31 、43 1 之3 、431 之5 地號等三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106 巷5 號7 樓之房屋一層,與其他金順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動產投資,其遺產總值共計115,48 7,034元之事實,有聲 請人所提附卷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甲○○遺產清單應納遺產稅額初估表 等文件影本各1 份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 人遺產之數量、價值,目前經濟狀況,及依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有關請求管 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另據 聲請人陳明因本件遺產尚有被繼承人投資於金順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遺產價值之認定,將來恐需至台北市和桃園縣進行訴訟,本 件遺產管理工作非容易單純等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被選任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154,870 元為 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㈢又按遺產管理人代墊之有關遺產管理之費用,解釋上得類推 適用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 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 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 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10 號裁定供參)。 故此項代墊費用,毋需法院併予裁定。是聲請人所提附卷之 代墊之管理費用6,951 元部分,毋需法院併予裁定,仍可自 遺產中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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