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118711號
KSDV,111,司執,118711,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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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8711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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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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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諭樺即陳秀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 稽。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1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本院92年度票字第503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 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 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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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