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35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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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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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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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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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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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李廷峰於第三人○○○○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 第三人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即有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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