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8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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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陳鈞凱
債 務 人 蔡宜霏即蔡若菲即蔡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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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勞保投保資料,俾便執
行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現於台中大坑
口郵局有存款債權(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又勞保投保於高雄縣芳
薰香植物精油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資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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