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
債 權 人 林靜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夏妍媛間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1年1 0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詎債權人 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