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2640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童守源
債 務 人 游堤瑩
游亦翔
莊曉蔓
一、債務人游堤瑩(原名:游佳穎)、莊曉蔓(原名:莊淑芬)應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游亦翔(原名:游志祥)
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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