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22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債 務 人 陳鵬翔(原名:陳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鵬翔(原名:陳柏翰於民國111年01月05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05日起至民
國118年01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
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止累計961,256元正未給付,其
中937,338元為本金;22,625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22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7338元 陳鵬翔(原名:陳柏翰 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