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21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高玉真(原名:高玥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相對人高玉真(原名:高玥騏)於民國92年2月10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00%計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0586元整,及自
民國96年1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
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
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