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21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吳惠慈(原名:陳吳阿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金額: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
幣23,731元整及自民國97年0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吳惠慈(原名:陳吳阿瑞)於民國92年01月
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3,731元整,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
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731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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