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210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務 人 陳冠霖(原名:陳金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
自民國95年8月起,以新臺幣19,324元,利率4.88%,共分
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
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
費帳款。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占債務協商100
%),併此敘明。
㈢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8年1月9日
止共計結帳為14,317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11月
17日起至民國98年1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2104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317元 陳冠霖(原名:陳金印) 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