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82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敏輝
債 務 人 張淯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
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㈡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
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㈢新台幣參佰零肆萬
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