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9128號
KSDV,111,司促,19128,202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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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9128號
債 權 人 吳政衛即吳旻蒨之繼承人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逸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 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債務人蔡逸蓁自民國105 年起多次 向債權人之被繼承人吳旻蒨借款,甚至要求吳旻蒨向銀行借 貸多筆款項予其周轉,並保證會支付貸款本金與利息,至吳 旻蒨110 年過世後仍有多筆貸款留債家人,債務人蔡逸蓁至 今不聞不問,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依 債權人提出之彙整表與證據資料,債務人蔡逸蓁積欠款項有 華南 /銀行與安泰之匯款或保單借款、土地銀行與台新銀行 之貸款,及中國信託銀行款項共新台幣(下同)5,863,910 元。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吳旻蒨與債務人間 之資金互有往來,且為今週進、隔週出、次周複進出之頻繁 交易,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不符;再者,債權人提出之金 額彙整表與交易明細有多處不符,例如1.表列華南銀行貸款 金額為75萬,但明細為745015元。2.表列安泰銀貸款20萬, 但明細為195,030 元。3.表列107年7月27日金額70萬,但明 細為7 萬元等等;另債權人僅籠統陳述吳旻蒨向保險公司或 銀行之借款即為債務人蔡逸蓁吳旻蒨之借款,然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僅存在特定之當事人間,不能說A向B之借款當 然成為C向A之借款,則吳旻蒨向全球保險、富邦保險、土地 銀行、台新銀行之借款1萬、5萬、163660元、755050元等, 如何轉變對債務人借款,其具體交付款項之金額、明細、時 間,債權人未為充分之釋明。本院於111年10月3日裁定命債 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就各筆借貸金額重新整理,並應就 上開諸多疑點為釋明及提出佐證,該裁定於同年10月6 日送 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 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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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