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359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楊凱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伊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之 讓與,須於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 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蔡伊柔積欠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電話費新台幣24,863元,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業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為此聲請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書及信件退件影本各1 紙,惟該通知書寄送之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並非債務人登載之戶籍址 ,且因送達不到債務人被退回,難認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依債務人 之最新住址重對債務人為通知之證明,該裁定於同年9 月29 日送達,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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