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成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傑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476元,及其中新臺幣381,740元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新臺幣29,474元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新臺幣75,262元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93,00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 以民國111年6月14日補充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17,756 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29頁)。又以111年8月3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11,551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 343至345頁)。再以111年9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575,259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405至407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 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惠娟,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傑,經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77至3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護一職,約定每 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日薪770元。110 年3月間,原告曾向被告人事室主任詢問,未來學校若沒有 學生,原告是否回到學務處上班,協助招生;同年5月底, 校長告知原告,6月1日畢業典禮後,學校就沒有學生,6月2 日先不用到校上班,在家等候通知。然被告卻於6月2日擅自 將原告勞保及健保退保,並通知原告到學校拿取退保單,原 告於該日提出抗議,聲明並未離職,並質問為何將原告勞健 保退保,人事主任即表示再加回去就好等語,惟於6月9日被 告又通知原告須到學校辦理交接,要求原告交還鑰匙。6 月 28日,原告因申請參加「國際疫苗隊」需任職單位之服務證 明,故而向被告申請服務證明,然被告開立之服務證明書調 職原因欄竟註明原告「離職」,然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 因被告片面將原告解僱,且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低於基本工 資,被告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乃於8月23日向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調解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款項:
①105年6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差額382,785元:原告日薪為770 元,然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其每小時工資低於勞動部所發 布之基本工資,被告應給付如111年9月23日陳報(二)狀附表 四所示之薪資差額合計382,785元。
②資遣費144,000元:11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4,00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4,000元(24,000元×6個月=144,000元) 。
③預告工資16,000元: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預告 工資16,000元(24,000元÷30日×20日=16,000元)。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474元:原告工作第12年有特別休假18 天、第13年有19天,依各該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474元(23,800÷30×18+24,000 0÷30×19=29,474)。
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罰鍰3,000元:原告之執業處所係登錄於被 告學校,被告於110年6月2日將原告退保,嗣又表示會再加 保,迨至同年6月28日,原告始知被告未予加保,故於同年8 月16日辦理歇業,因自110年6月2日起已逾30日,致遭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以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
,000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59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學校校長及人事主任預告自請離職 ,經校長同意原告可於同年6月2日起離職,原告並於同年6 月28日親自到校申領服務證明書,且由被告學校於同年9月1 日以LINE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回來上班,可知如為被告將原告 解僱,自無再聯絡原告前來上班之理;另由原告與被告學校 人員LINE對話內容,應可認定兩造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 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勞動部 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 之教師),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兩造分別於103 年9月1日、104年4月1日簽訂書面約聘契約書,約定原告採 日薪制,每日工資770元,其後雙方雖未再簽立書面契約, 惟因其餘條件不變,且因少子化之因素,原告工作量也降至 不到一成,原告仍按時領取調降之薪資,未為任何異議,亦 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足以推知原告經權衡自身利益 後,最後仍以默示同意方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原告自無權 利再向被告請求調降薪資後之差額。又原告於被告學校擔任 校護,除平日上班外,尚有寒假、暑假,依雙方簽訂之約聘 契約書之内容,原告並無特休假之問題,自不得請領特休假 未休工資。另原告受衛生局之罰款係因原告個人之疏失造成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8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護士,約定日 薪770元,工作時間為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 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不上 班亦不支薪,被告於110年6月2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於 同年6月9日通知原告辦理交接手續,原告於同日將工作及器 材交接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105年6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差額382,785元,有無 理由?
①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 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
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 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規定甚 明。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設,是其性質上屬強制規定 ,自無疑義。因而勞動契約所訂之各項勞動條件,包含工資 ,雖係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惟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合意議定之勞工每月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 本工資,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規範,縱經勞雇 雙方合意而為約定,該約定仍屬當然無效。又按日計酬者約 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 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 函釋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為770元,低於每小時基本 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被告應給付自105年6月至 110年6月止如111年9月23日陳報(二)狀附表四所示之薪資差 額合計382,785元(本院卷第410至415頁)。被告則以因少 子化因素,原告工作量降至不到一成,原告按時領取調降之 薪資,未為任何異議,顯見有以默示同意方式領取扣減後之 薪資云云。然原告單純沉默並受領薪資,尚難逕認有默示同 意,況雙方縱有合意,亦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仍屬無效,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原告所提附 表四,除105年7、8月之薪資差額重複計算,應更正為1,045 元外,其餘尚無不合,除上開重複計算部分外,被告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428頁),則扣除1,04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薪資差額為381,740元。
(三)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474元,有無理由?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 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 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 合併計算。」、「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 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 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 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雖於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 勞基法,然於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時,應將適用勞基法 前受僱於被告學校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又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 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 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其工作第12年有特別休假18天、第13年有19天,依 各該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29,474元。被告則辯稱原告除平日上班外,尚有寒假、 暑假,依雙方簽訂之約聘契約書之内容,原告並無特休假之 問題,自不得請領特休假未休工資云云。由被告上開所辯, 顯然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此亦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應屬無 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 屬有理。查原告係98年4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其工作第12年 即109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滿11年,應有特別休假17 天,工作第13年即110年4月16日滿12年,應有特別休假18天 ,原告於年度終結前一日即110年4月15日及勞動契約終止前 一日即110年9月16日(詳如後述)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為1,280元(110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原 告工作8小時,換算日薪為1,280元),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為44,800元(35天×1,280元=44,80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9,474元,自無不可。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衛生局之罰鍰3,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業處所係登錄於 被告學校,被告於110年6月2日將原告退保,嗣又表示會再 加保,迨至同年6月28日,原告始知被告未予加保,故於同
年8月16日辦理歇業,因自110年6月2日起已逾30日,致遭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原告違反上開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裁處罰 鍰3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20日 高市衛醫字第110388255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93至495頁 )。然依原告所述,其明知被告已於110年6月2日將其退保 ,迨至同年6月28日仍未予加保,自得於同年6月2日起30日 內即同年7月2日前依前開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辦理歇業,然其 遲至同年8月16日始辦理歇業,致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此 係因原告疏失所致,且原告遭處罰鍰而受有損害,屬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亦難認被告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或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 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衛生局罰 鍰,難認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000元、預告工資16,000元, 有無理由?
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②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日擅自將其勞健保退保,經其 提出抗議,人事主任表示再加回去就好等語,惟於6月9日被 告又通知原告到校辦理交接,並交還鑰匙,又被告於同年6 月28日開立服務證明書,其上調職原因欄竟註明「離職」, 被告片面將原告解僱,且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乃於同年8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同年9月17日於勞工局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7至40頁)。 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至遲於110年6月28日即知悉遭被告違法 解僱,然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9月17日調解時,以被告有前揭事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認原告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距原告所主張其知悉遭被告違法解 僱之日起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契約雖不合法,然被告確有短付薪資情事,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同條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即無不合。又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 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 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 (74) 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 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 (76)台勞動字第2255號號函釋可資參照,核其意旨,於計 算平均工資時應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所得計算,始為 公允。查原告工作至110年6月1日,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 (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工資分別為29,072元、1 6,000元、6,400元、28,160元、25,600元、26,880元(本院 卷第414、415頁),平均工資為22,01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110年 6月1日止(未提供勞務期間不計入工作年資)為6年10月又1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5,262元【22,019元×1/2×〈6+( 10+1/30)÷12〉=75,262元)】。 ③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 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 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而 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約 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契 約終止,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 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應 依前揭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或於契約終止時結 清,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資遣費應於30日 內即至遲於同年10月17日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 終止時即同年9月17日給付,逾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請求自110年9月18日、110年10月1 8日起,薪資差額自110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381,740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29,474元、資遣費75,262元,合計486,476元, 及其中薪資差額381,740元自110年6月2日起、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29,474元自110年9月18日起、資遣費75,262元自110年1 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