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沈雲明
楊肅彬
邱吉祥
吳宜家
李仁傑
鍾連祥
共 同 葉錦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一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6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原告(下稱原告)均受僱於 被告,職稱、年資起算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期間下稱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適用勞退條例稱新制)日期、勞基法 施行前後年資、勞基法施行前後的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但被告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沒有 將原告所領的夜點費、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舊 制結清前6個月的夜點費、領班加給;退休前3個月、6個月 的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下稱 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合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 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與原告提供的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以領取的給與,屬經常性給與 ,應為平均工資的一部,被告漏未列入,自應補給之。依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基數分別乘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和領班加給相加之金額,被告應給 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因此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 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其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 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且依照行政院所核定的平均工 資內涵只有單一薪給、加班費以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 ,沒有包括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可見此僅為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並非工資。
㈡原告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後,可以將之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 ,即便沒有移入也可以因為個人投資而獲得報酬,因此原告 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的結清有其利益,且被告關於辦理舊制結 清有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說明會,告知平均工資之計算沒有 列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並於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載此意旨,經原告簽名其上。原告 也都有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 願調查表),並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 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可 見原告是自行選擇並同意及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一方面享 受結清之利益,卻又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違反禁反言以及 誠信原則。何況,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舊制 年資之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若勞工認為約定之 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 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㈢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本是對各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放午夜 點心費每人每夜新臺幣(下同)2 元,且規定須購買食品而 不得發給現款,此後金額雖有調整,但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 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 其後,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 初夜點心費,另於0 時至6 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 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 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可見此自始就是為 支給餐點的恩惠性給與。再者,系爭夜點費是按照每月輪值 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因時 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
内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 内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 異等情,更可以證明是勉勵恩惠性給與。原告等人自任職時 就知悉系爭夜點費不是工資,仍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雙方 已經合意夜點費不是工資。至於勞基法施行前因無勞基法的 適用,雙方也合意此非工資,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所計算的 基數自不能計入夜點費等等為辯解,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鳳山區營業處,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職 稱分別如附表二職稱欄所示,且均屬勞基法之員工,並分別 於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 退休日期」欄之日期結清舊制年 資或退休。
㈡關於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資結 清或退休日期、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二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資結清/ 退休日期、服務 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與被告結 清舊制年資或辦理退休,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 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 月1 日施 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 ㈣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 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輪班時間 為日班:7 時至15時,小夜班:15時至23時,大夜班:23時 至翌日7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 均按原告6 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夜 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此為原告6 人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不是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與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
㈤原告邱吉祥、吳宜家、李仁傑、鍾連祥4 人(下稱邱吉祥等4 人)另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 擔,被告每月另發給原告邱吉祥等4 人領班加給。 ㈥原告沈雲明、楊肅彬的舊制結清前6 個月所領取夜點費;舊 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 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邱吉祥等4 人的舊制結清或退休 前6 個月所領取夜點費、領班加給;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6 個月平 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
㈦如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工資,原告可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如 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 日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應否計入原告平均工 資以計算保留年資?是否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㈡原 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不得請求?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 下:
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保留年資且 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⒈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故工資,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 某項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 據之一。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 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必 然關聯之給與。
⒉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可知輪值大、小夜班,為原告之常態性 工作。而系爭夜點費既由值班之人員領取,則系爭夜點費 為原告常態性工作得領取之給付甚為顯明,已符合輪值夜 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以及經常性之要件,自屬原告之工資 。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原本為實物給與以及自日據時代以 來之沿革主張此非工資。但是無論現金或實物均為工資涵 攝範圍內,且系爭夜點費縱使有其自日據時代之沿革,但 已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 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又被 告為獨占之國營事業,原告即使不願意,亦無與被告談判 之能力,更遑論被告其後尚有行使公權力之經濟部為支持 ,雙方締約能力相差懸殊,不能以原告同意就職或於任職 期間未曾表示反對,即認為雙方已合意或默示合意夜點費 不是工資或原告放棄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主張。 ⒊邱吉祥等4 人既為線路裝修員兼任領班,且因另擔任領班 管理職,被告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每月另 發給領班加給,可見是因邱吉祥等4 人兼任領班才可領取 系爭領班加給。該項津貼既為兼任領班者所獨有,並按月 核發,與勞工提供勞務間顯具密切關連性,且非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 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 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本職工
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雙方就特定之工 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金額雖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之不同而有差別,但雇主就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是否為不同之給付,為雇主權利之自由裁量事 項,並非是否為工資之判準。且工資結構上,就某些不具 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非不 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領 班加給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 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 等均屬相同,即推認此非工資。
⒌依據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此是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 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該法並未就工資之定義及 範圍設有低於勞基法標準之特別規定,自無由排除勞基法 之適用。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是最低標準,則被告與 所屬勞工雙方所定之團體協約、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及經濟部所定之行政法令、內部 規則、函釋乃至工作規則,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 條件保障。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既然為勞務之報酬且具有 經常性,即為工資,依照勞基法就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 這是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的保障。至於行政院所核定之行 政規則或所為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關於法規位 階之規定,亦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勞基法規定。被告既屬 勞基法第3 條所列行業,其所僱用勞工即是應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 工資據以核算退休金,難謂可採,本件是否屬於「工資」 ,仍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 ⒍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不應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計算。但是,原告 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 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 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
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 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 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 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不論是適用退休規 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無不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 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因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是屬工資範圍,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不因勞基 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㈡系爭協議書低於勞基法保障部分應依勞基法計算: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 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準此 ,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 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最低給與標準時, 方從雙方之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 於勞基法所保障最低給與標準,就應回歸勞基法規定認定 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此才符 合勞資協議不得低於法律保障的最低給與標準的立法旨趣 。
⒉原告(除鍾連祥外)對於被告有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辦理 舊制結清說明會,告知平均工資之計算沒有列入系爭夜點 費領班加給,並於系爭協議書上明載此旨,也都有於系爭 意願調查表上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 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 簽名其上沒有爭執(原告鍾連祥為退休,沒有簽立),且 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以參考(調解卷第 171-20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 給為工資已如前述,依此,被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系 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已經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 依前說明此時即應回歸勞基法規定。被告雖辯稱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雇主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雖得由勞雇雙方 約定結清,但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 外之給付義務等等。然而,被告辦理舊制結清說明會,原 告(除鍾連祥外)也於系爭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簽名 ,雙方有結清舊制年資的意思甚為明確。雙方既然都有結 清舊制年資的意思,就不存在雇主有無結清舊制年資義務 的問題,反而是雇主有義務依照勞雇雙方結清舊制年資的 協議來結清勞工的舊制年資,也就是勞工此時雖尚未退休 但已經取得結清舊制年資的請求權,雇主也有結清義務, 不能再認為勞工尚未符合退休資格所以雇主不當然有結清 舊制年資的義務,應先說明。而關於結清舊制年資的約定 ,法律已經明文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若約定內容低於法律所定 之給與標準,因為雙方已經確定要結清舊制年資,只是結 清標準低於法律規定,此時自應解釋低於法律給與標準部 分以法律所定最低給與標準結清,才符合雙方結清舊制的 真意以及法定最低給與標準的立法意旨。
⒊系爭協議書低於法定給與標準時應按照法定給與標準計算 舊制結清年資退休金已如前述,因勞雇雙方的約定不得低 於法律最低保障,故原告(除鍾連祥外)本於法定最低給 與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只是依照法律最低保障為請求,沒 有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的問題。
㈢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原告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 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編號 員工姓名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反供擔保金額 1 沈雲明 184,933元 109年8月1日 19萬元 2 楊肅彬 178,421元 109年8月1日 18萬元 3 邱吉祥 219,217元 109年8月1日 22萬元 4 吳宜家 218,487元 109年8月1日 22萬元 5 李仁傑 264,625元 109年8月1日 27萬元 6 鍾連祥 295,110元 111年1月31日 30萬元
附表二、原告職位、年資
編號 員工姓名 職稱 身份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適用新制日期 舊制年 資結清/退休日期 服務年資 退休金基數 1 沈雲明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76年6月4日 99年5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勞基法 施行後 22年10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2 楊肅彬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72年2月1日 9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年6月0日 勞基法施行前 3.0000 勞基法 施行後 25年10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3 邱吉祥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79年7月6日 99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勞基法 施行後 19年8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4 吳宜家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76年9月21日 99年6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勞基法 施行後 22年8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5 李仁傑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77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勞基法 施行後 22年0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6 鍾連祥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75年11月1日 無 110年12月31日退休 勞基法 施行前 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勞基法 施行後 35年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0000
附表三、夜點費、領班加給
編號 員工姓名 項目 舊制結清/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領班加給(元) 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元) 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元) 1 沈雲明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4,916.6667元 4,866.6667 元 夜點費 4,750元 4,850元 5,150元 5,100元 5,150元 4,200元 2 楊肅彬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4,283.3333元 4,191.6667 元 夜點費 4,700元 4,350元 3,800元 4,450元 2,750元 5,100元 3 邱吉祥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6,585.3333元 6,263.3333元 夜點費 3,650元 4,300元 3,275元 4,350元 2,725元 4,350元 領班加給 3,199元 3,199元 2,133元 2,133元 2,133元 2,133元 4 吳宜家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5,599.6667元 5,749.6667元 夜點費 3,550元 3,050元 3,800元 3,275元 3,550元 4,475元 領班加給 2,133元 2,133元 2,133元 2,133元 2,133元 2,133元 5 李仁傑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6,831.6667元 7,056.6667元 夜點費 3,050元 3,475元 3,200元 3,650元 4,475元 2,950元 領班加給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6 鍾連祥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6,491.3333元 6,558.0000元 夜點費 3,850元 4,475元 4,750元 4,300元 5,350元 3,825元 領班加給 2,133元 2,133元 2,133元 2,133元 2,133元 2,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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