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220號
KSDV,111,勞補,22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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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賴正森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242
元(含資遣費131,2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125,84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返還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242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125,841元部分,合計287,08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2,06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30元(3,090元-2,060=1,030元)。原告請求返還物品部
分,其價額為5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30元
(1,030元+1,000元+3,000元=5,03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
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
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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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