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席秉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川順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29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65年
3月31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距其年滿65
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9,629元,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7,740元(29,629
元×12個月×5年=177萬7,740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較第一項聲明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7
元(18,622元×1/3=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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