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詹景智
被 告 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4,350元。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4,35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未給付111年7、8月工資3萬1,600元、2萬2,750元,合計5萬4,350元之事實,已提出上開月份之工作日報表2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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