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HMAD ARIPIN(歐曼)
相 對 人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0月2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協商後,勞資雙方同意和解金額,詳如附表,資方(即相對人)將於111年10月24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1年9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一)協商後,勞資雙方同意和解金額,詳如 附表,資方(即相對人)將於111年10月24日以前以匯款方 式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詎相對人屆 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存卷為證,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01 AHMAD ARIPIN歐曼 123,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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