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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5號
KSDV,111,再,5,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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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嬰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 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法院認有上開但書所定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法需賠償或補償,此為選擇之訴, 然原審判決卻未審酌再審原告依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5項及 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為判 決,又原審法院亦未審酌再審被告違反電信法規所致侵權行 為之情形:原審判決依民法第443條認為本案違法轉租仍有 效,然民法第443條乃基於保障經濟上弱勢者而有特別規定 ,再審被告為台灣前50大上市公司,非經濟上弱勢者,沒有 特別保護之必要,且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行動通 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經營者架設基地台應經合法權 利人同意」、電信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事先徵求 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及電信管理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由 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皆規定 應有合法權利人、建築物所有人之同意,此等電信法規為特 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第443條而適用,且為「強制規定」,再 審被告自應遵守,而非跳過電信法規直接適用民法443條, 此恐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再者,依電信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架設基地台應先循比例原則,使用私人房地 為最後手段,且須補償。再審被告有義務確認何人為行動通 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8條所規定之合法權利人,再審原告與永 益昌公司間之合約既禁止轉租及租賃合約使用目的限制,則 永益昌公司不得轉租該租賃物予再審被告作為基地台使用, 縱使永益昌公司違法轉租,再審被告亦未取得合法權限,再 審被告之承租即為無權占有,不得以之對抗再審原告,遑論 再審被告乃明知永益昌公司不得轉租,仍故意向其承租,為 惡意之次承租人。從而,再審原告得依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不當得利利益返還或補償,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語。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1、就原審反訴部分,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 審原告之部分廢棄。2、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33萬354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該案之民事判決係於111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 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因再 審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經原審以裁定駁回 上訴,該駁回裁定已於111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因再審原告未於1 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 業於111年6月2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卷宗查明屬實。又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則 計算其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則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1年6月27日起 算30日,亦即最遲應於111年7月27日前提起,而再審原告係 於11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依電信管理法第46條 第5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再審原 告為判決,惟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7 月21日架設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通信設備係有正當權源,且未 致再審原告於該期間無法利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房屋,業已詳載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既 未發生實際損失,自無補償損失之可言,況再審原告所指關



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5項、第49條第3項、第49條第5項、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8條等規定 ,均曾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援引,此經本院調取原審 卷宗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77、175、177、179頁),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堪認 為其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可得而知,則再審原告知有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情形,卻不依上訴主張,致令原審判決發生確定之 效果,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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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