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達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達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9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對本院110
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
同)1,517,250元【計算式:美金51,000元×29.75(以起訴日即
109年7月3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元兌換新臺幣2
9.75元計算)=1,517,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聲明上訴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事件嗣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
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