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雄鵬
被 告 黃振峯
黃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甲1-1 至甲2-2之房地(下稱甲房地)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甲登記)應予塗銷。㈡ 被告黃振峯就附表一編號乙1至乙3之房地(下稱乙房地,甲 、乙房地下合稱為「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乙登記,甲、乙登記下 合稱為「系爭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110年度審重 訴字第50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9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 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95年鎮登字第11912號及95年鎮登 字第11911號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均不存在【系爭行為登記收件案號可 見審重訴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93頁】。㈡被告就甲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黃振峯就乙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原 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是以「兩造於95年間並未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曾同意或授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被告」為據,可認變更前後之事實同一,故其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婚後即將個人印章、印鑑章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均 交給配偶即訴外人黃劉秀幸保管,詎黃劉秀幸及被告未經原
告以書面授權同意或委託,竟於95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擅將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乙房地登記予黃振 峯單獨所有,此等行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531條、第71條 規定,可認系爭行為並不存在,被告亦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 復為原告所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訟,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0日約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 )4,405,100元買受系爭房地(被告辯稱之約定價金細目詳 如附表二所示),嗣黃振峯已於95年8月30日匯款70萬元予 原告,另於同年11月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後,清償原告當時對玉山銀行 之欠款3,955,349元,可認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考量原 告既不否認買賣相關資料蓋用之原告印章為真正,又未能證 明有盜蓋情形,顯見原告本人已親自於買賣、過戶等資料上 用印,系爭行為本屬原告知悉且同意,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 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行為是否存在,將影響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歸屬,雙方就此主張互異,堪認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實具確認利益。
㈡系爭行為是否存在、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雙方若未特 別約定以其他構成要件要素作為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僅需 雙方就「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及「為取得前開移轉而願支付 對價」形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認買賣契約就已成立。 ⒉經查,系爭房地前為原告所有,嗣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審重 訴卷第113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 而依訴外人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4頁),可知該行於93年9月6日概括承受原告原以 系爭房地設定給高雄中小企銀之抵押權,前開金融機構曾貸
放1,56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88年6月10日亦曾再以乙房地 申貸,嗣後因甲、乙房地於95年以買賣為原因,分別過戶予 被告、黃振峯,故由黃振峯於95年11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該 行申請貸款5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9日設定抵押權600萬元 ,前開貸款貸放之同時,即清償原告當時對於玉山銀行之現 欠。再依前開函覆所附之清償登錄單以及黃振峯於玉山銀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6頁、第55頁),可認黃振 峯於95年11月10日收受500萬元貸款後,確實已立即替原告 清償其當時對玉山銀行之欠款3,955,349元。 ⒊而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9日新增有以被告及黃劉秀幸為共同債 務人,為玉山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1 1月15日,另有因清償而刪除原告以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 定共1,5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240萬元+120萬元=1,5 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之擔保數 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亦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 動索引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95頁至第10 9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第 177頁至第204頁),可認黃振峯於95年11月10日替原告清償 其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後,系爭房地上原有原告對玉山銀行之 抵押權負擔即於同年月15日塗銷。
⒋又何以會有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塗銷等情事 ,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證人黃劉秀幸已具結證稱:系 爭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因為原告缺錢沒有錢繳房貸, 當時講好賣給兒子(即被告),先拿多少訂金,剩下沒有還 清的錢就讓兒子貸款負責還。我知道我跟兒子有討論,我也 有跟先生(即原告)討論,我先生同意把房子轉賣給兒子, 欠的錢就讓孩子負責還。簽名、蓋印章是兒子他們簽的,其 他部分是我聯絡我先生來簽名…我先生的部分都是我拿給他 蓋章的。我印象中是父子談完後,由我把資料交給先生用印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是有關黃劉秀幸 證述兩造間為買賣系爭房地而給付定金之部分,被告已提出 黃振峯於95年8月30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委託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前述產權移轉、貸款申辦、抵押 權登記、塗銷等情形,併觀黃振峯之帳戶於95年11月10日向 玉山銀行申貸後,確實陸續有貸還本金、利息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5頁),可認黃劉秀幸證述系爭房地之貸款,於系爭 房地過戶後,即由被告繳納等節,堪屬可信。
⒌再觀於95年9月29日前之95年8月9日,原告曾親自持其圓形樣 式印章(樣式見審重訴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印鑑章)申請 印鑑登記,有高雄○○○○○○○○回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1
頁至第542頁),原告亦稱其當日另有申請數張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第562頁),可認於系爭房地於移轉予被告之前1個 半月內,原告就曾自行持系爭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 鑑證明。考量一般印鑑證明多用於不動產相關登記、法院公 證、提存、申辦繼承等重要財產權之變異,且原告自承其於 18歲就已創業,於95年間經營兩家水電工程公司(見本院卷 第69頁),可認原告屬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其特別 於95年8月間,持系爭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 ,依據常理,應係原告已預期其往後將會使用上開印鑑證明 資料。
⒍再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規範。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文書上所蓋之印 章如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上揭 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⒎經查,比對前鎮地政函覆系爭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未論是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有蓋用系爭印鑑章(見審重訴卷 第180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8頁),前開申請資料, 亦附有原告95年8月9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審重訴卷第 185頁、第199頁),至系爭印鑑章為何人蓋用,本院之認定 分述如下:
⑴協助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廖義隆已具結證稱:辦理該登 記時並無收受當事人之印鑑,其填寫好的登記申請書、辦 理移轉登記書、公契即登記申請書附件的契約書,是交予 黃劉秀幸轉交給先生、孩子用印,沒有看到用印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顯見前開登記資料之系 爭印鑑章並非廖義隆蓋印。
⑵原告雖稱其於婚後將印章、印鑑章均交由黃劉秀幸保管, 並稱其對前開地政申辦文件全不知情,印章均非原告蓋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審重訴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頁),惟黃劉秀幸已具結證述:我未曾保管過 原告之印章、印鑑章…買賣的資料簽名蓋印章是兒子他們 簽的,其他部分是我聯絡我先生來簽名…我先生的部分都 是我拿給他蓋章的,我印象中45號房屋是由兄弟一人一半 ,黃振峯是101號房屋。我只知道貸款是他們兄弟去付…我 跟兒子說可以找人去玉山銀行貸款。我好像是保證人。兒 子貸款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是父子談完後,由我
把資料交給先生用印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3 頁),依上可見,黃劉秀幸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符 。
⑶原告除未能提出其印章、系爭印鑑章於95年間已為黃劉秀 幸所保管之證據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甚而曾稱:因為工 程都是幾千萬元,都是一個月或半個月領一次,其當然身 邊要有一個袋子放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則依 現行資料,無法證明黃劉秀幸屬95年間保管原告印章、系 爭印鑑章之人,亦無法證明前開文件上之系爭印鑑章為「 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依據前開判決要旨,應認系爭登 記申請資料中之系爭印鑑章均為原告自己或有權之人蓋用 ,依法自應推定系爭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真正,故可認定原告應曾知悉 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⒏從而,依黃劉秀幸之證述,可知於95年間,因原告繳付貸款 負擔過重,故由原告商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轉由被告 共同繳付貸款,當可認定雙方已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另觀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前,就曾自行申請印鑑登記 、印鑑證明,且由原告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亦已作為系爭 登記申請資料之一部;並查黃劉秀幸已證述,系爭登記上有 關系爭印鑑章之用印,均為原告本人親自蓋用,可認原告應 已知悉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末查原告除於95年8月3 0日曾收受黃振峯給付之70萬元外,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對 玉山銀行所具之3,955,349元債務,亦因黃振峯清償而消滅 ,可認被告確實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給付一定程度之對價。 綜合上開情狀,應可認定兩造就「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及「 為取得前開移轉而願支付對價」已形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 行為當屬成立且有效。
⒐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1條,然經本院闡明後 ,仍稱其欲確認系爭行為屬「不存在」,而非無效(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自應以原告之聲明為判斷。又 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系爭行為既屬原告知悉且同意 ,難認有何原告主張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情事,該等行為當 屬有效且已存在,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 無需塗銷系爭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登記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甲1-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平方公尺) 買賣 95年9月29日 黃振峯 2分之1 甲1-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買賣 95年9月29日 黃振峯 2分之1 甲2-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平方公尺) 買賣 95年9月29日 黃振榮 2分之1 甲2-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買賣 95年9月29日 黃振榮 2分之1 乙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 買賣 95年9月29日 黃振峯 全部 乙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平方公尺) 買賣 95年9月29日 黃振峯 全部 乙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買賣 95年9月29日 黃振峯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辯稱約定買賣價金 數額(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甲1-1不動產 1,305,000元 附表一編號甲2-1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甲1-2不動產 134,500元 附表一編號甲2-2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乙1不動產 2,552,000元 附表一編號乙2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乙3不動產 413,600元 合計 4,40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