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28號
KSDV,110,重訴,128,2022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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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許林碧雲
特別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鮑能俐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立德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恬恬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婷婷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秋
許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之土地乙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乙棟關於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乙○○、丁○○協同原告將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丙○○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1年6月30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133至137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節(下稱高少家法院、系爭另案),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 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7至165頁)。是兩造於系爭本案中 存有利害衝突對立關係,丁○○客觀上已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 情形,而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並裁定陳 魁元選任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28號裁定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7至178頁 ),先予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登燦為夫妻,育有丙○○、乙○○、 丁○○等3 名子女。嗣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因病死亡,兩 造遂於102 年7 月6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其中,關於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7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號,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房屋乙棟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於102 年8 月30日移轉至原告指定之陳素月名下,惟丙○○、乙○○竟拒不 履行。又許登燦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妻戊○○名下,後 經原告提起訴訟後,始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甲案); 再者,原告前以丙○○為對象,訴請履行系爭協議書,案經本 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肯認許登燦之繼承人應 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此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應具爭點效。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戊○○、許立 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系爭房地關於被繼承人丙○○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乙○○、丁○○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㈡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部分:甲○○○於起訴時已經精 神喪失,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確有經合法委任,顯屬有疑 ,本件起訴並不合法。另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履行, 惟關於系爭協議書有互為給付的約定部分,爭執原告及其他 許登燦繼承人亦應同時辦理。
㈢乙○○經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㈠本件起訴合法之說明。
 ⒈查本件起訴狀上委任人欄蓋有原告姓名印文,有起訴狀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雄司 調字卷〉第53頁),又觀諸原告歷次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即 特別代理人起訴另案之各民事委任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69至173頁),該等文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及原告姓名之印 文,而本件起訴狀上蓋印之原告印文與該等歷次民事委任狀 上蓋印印文之大小、字體等外觀相符,客觀上堪認原告確有 以其本人名義授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起訴之事實,並無 訴訟代理權未經當事人合法委任而遽行代理訴訟情事。 ⒉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雖以原告於本件繫屬中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爭執本件有未經合法委任之起訴不合法 事由。惟查:
⑴丙○○前於109年12月20日對原告提起監護宣告之訴,經高少家 法院以系爭另案受理。高少家法院於系爭另案中,囑託鑑定 人即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楊偉成醫師對原告進 行精神鑑定,原告並於110年9月29日起由家屬陪同下,到凱 旋醫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患有血管型失智症,症 狀表現為在思考與知覺呈現障礙,並有記憶力、注意力與認 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會談期間無法集中注意力,判斷能力減 退,病程呈現慢性階梯性逐步退化,造成其認知能力與判斷 能力明顯減損,總體評估原告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行為 意思能力及日常生活功能達監護宣告意義之狀態,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楊偉成醫師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稽。高少家法院綜合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 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因此於111年6月29日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丁○○為原告之監護人,且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節,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另 案裁定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系爭另案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既係於起訴後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難據此逕認其於1 10年1月11日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且原告於系爭另案鑑定 時之資料,僅能證明其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況,無法用於佐證 鑑定前於110年1月11日精神狀況,亦有凱旋醫院111年5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8196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107頁)。準此,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 恬爭執原告於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節 ,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系爭房地關於 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乙○○、 丁○○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為有理由 。
 ⒈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 斷之謂。此為我國歷來實務見解,如此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許登燦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戊○○名 下,而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過世後,所有繼承人即原告與 丙○○、乙○○、丁○○於102年7月6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三民街住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約定戊○○應於8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指定人陳素 月名下等節,前已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事件受理後,判決戊○○應將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移轉登在予原告、丙○○、乙○○、丁○○公同共有等節,而丙○○ 、戊○○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 3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3至76頁 ),並經本院調閱甲案核閱無訛。嗣丁○○又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原告、丙○○、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判決丁○○勝訴,而丙○○、乙○○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列為 視同上訴人,惟上訴後均經雄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雄分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下稱乙案,參 見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卷第1316號卷第12至22頁),合先 敘明。
 ⑶有關原告與丙○○、乙○○、丁○○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兩造 於甲案中同意為不爭執事項(參見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 31號判決,即本院雄司調字卷第53頁),且均經甲案1、2審 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文件為真正,復引用作為認定甲案重要爭 點即系爭房地是否為許登燦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之事實認定 依據之一。另於乙案中,有關兩造是否確有就許登燦之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分割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等節,亦經雄分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審理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爭點,並於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後,經承審法院為實質 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而該判決認定並未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且戊○○、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丙○○於 本件審理中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另乙○○經合法傳喚 後則未到庭及未具狀表示意見,則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認定。因此,本件有關系爭房地是否為許登 燦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之事實,以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 應受甲、乙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本 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戊○○、許立德、許 婷婷、許恬恬應將系爭房地關於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乙○○、丁○○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陳素月所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乃許登燦之遺產,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協議分割予原告取得。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戊○○、 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系爭房地關於被繼承人丙○○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乙○○、丁○○協同原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素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30 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蜈蜞潭段362-5 地號土地) 380.24平方公尺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08.92平方公尺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08.32平方公尺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 291.11平方公尺(含1 至3 層樓及騎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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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