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23號
KSDV,110,訴,82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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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劉亞平

訴 訟 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複 代 理 人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于居正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產工會) 之申訴部主任,負責提供該工會會員有關校園司法案件之協 助。被告甲○○自民國109年7月中旬起迄今,擔任被告高雄市 教師職業工會(即高教職工會,下稱被告工會)之理事長, 及被告工會網站所刊載電子報之發行人。詎被告工會之會員 竟於該工會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文章、電子報,內容 不實指稱原告有恐嚇教師、網路罷凌、陷害及剝奪教師工作 權、進行不當關說且於不成後爆料報復等行為,並惡意評論 原告行徑如同幫派流氓、為教育界之毒瘤等。查甲○○身為被 告工會理事長及該工會網站電子報發行人,卻容任並提供前 揭貶損原告名譽之文章、電子報於被告工會之公開網站上, 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 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工會法第2條、第21條及民法第2 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工會與甲○○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0,001元;被告工會並應將前揭文章、電子報 自其網站上永久刪除,及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 全文,連續刊登在被告工會電子報1期1年,以回復原告名譽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0,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工會應將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文,連續 刊登在被告工會電子報1期1年;㈢被告工會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報文章自被告工會網站上永久刪除;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工會網站上固曾刊登標題及內容如附表所 示之文章、電子報,但內容均係依據原告於高教產工會電子 報上之貼文所作評論,並無虛構,且評論內容亦屬合理(逐 一答辯如附表所示)。考量教育品質之良窳攸關國民素質 與國力,故教育之事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工會之評論均出 於公益理由及善意動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該等評 論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295至29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甲○○自109年7月中旬起迄今,擔任被告工會之理事長及該工 會網站所刊載電子報之發行人。
 ⒉原告為高教產工會之申訴部主任,負責提供該工會會員有關 校園司法案件之協助。
 ⒊被告工會之會員於被告工會網站上,刊載標題、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文章、電子報。
 ⒋原告有在網路上張貼如被證2、被證3、被證7、被證8、被證1 0至15、被證17、被證19至20、被證22、被證24及被證23文 末所附PS1.至PS3.、被證29、被證30所示內容之文章。 ⒌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兩造所提出之電 子報、貼文,均為在網路上公開、公眾均得自行上網任意閱 覽之文章。
 ⒍原告於110年2、3月間有與證人即高教產工會幹部丙○○、證人 即高教產工會會員丁○○【為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下稱新 興高中)教師】,一同至新興高中與校長戊○○見面談話(原 告主張日期為110年2月24日;被告主張日期為110年3月9日 )。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工會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報文章,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甲○○就此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工會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承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若



干?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工會刪除如附表所示電子報文章,並於其 電子報刊登1期連續1年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文?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工會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報文章,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甲○○就此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工會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 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 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 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參照)。復按意見表達之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 之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 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 問;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並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電子報文章部分:
 ①查原告有在高教產工會發表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電子報文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②觀諸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文章,內 容表示「以下是高教產概略統計過半學校和入會人數,實際 進行團體協約還要精確計算各類別人員,那些沒有過半的學 校也有很多教師加入,歡迎各學校入會人數過半,成為高教 產的『保護區』!」,並列「勝利國小」為概略統計過半學校 及會員人數94人等情(見審訴卷第77、81頁);另於109年9 月30日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文章中表示「※重要訊息! ※歡迎轉知!高教產『司法互助基金』提供會員全方位保護, 但基於對等均分員額,劈腿兩會的會員,補助金額砍對半! …這案子通過之後,陸續有『陽明國中』和『正興國中』的會員 為了申請『全額』司法基金的補助,送出『司法互助基金申請 表』的同時,也傳來退出『被告工會』的聲明書!各位老師, 不要加入出賣你權益的工會,有用的工會參加一個就好了, 如果你是【高教產工會】的會員,可以自已或委託我們退出 『被告工會』,現在退出該會,還可以要求退回預缴110年會 費!」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復於109年10月13日發表 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標題為「【多數霸凌?!】請問【勝利國 小】教師會長陳○君】:貴校教師會差別對待具『職業工會 』和『產業工會』身分的教師,符合『公平正義』嗎?」之文章 ,內容並稱「高雄市勝利國小,從隱匿霸凌案件通報和處理 ,到學校冷氣吹不平,到涉嫌隱匿性平案件通報和處理,學 校的問題連環爆,學校發生這麼多違反法令和公平正義的事 情,似乎看不到勝利國小教師會長陳○君】為『弱勢』的學 生和老師發聲?卻看她努力『鞏固領導階層』?!…我們也要 代替勝利國小產業工會的會員問一下【勝利國小】教師會長陳○君】:貴校教師會差別對待具『職業工會』和『產業工會 』身分的教師,符合『公平正義』嗎?…PS1.這篇文章,換個校 名和標題,就可以適用其他『教師會綁工會』的學校和教師, 如果有少數學校教師會長仍執意透過『多數暴力』來『差別對



待』【高教產工會】的會員,限制或阻饒(應為「撓」之誤 )產業工會會員加人學校教師會的權益,我們也不吝於公告 他的姓名!讓大家Google找到他!PS2.老師,就是發現教師 會沒甚麼鳥路用,所以才主張開放教師組工會,現在各縣市 都組織了教師的工會,所以收費和運作都以工會為主體,真 不知道用『教師會』綁『工會』有甚麽用?【勝利國小教師會】 綁『被告工會』,綁了有什麼用?還不是惹我開火而已,對方 有站出來為勝利國小講甚麼話嗎?哈哈哈!」等語(見審訴 卷第89至90頁)。
 ③而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文章,先引用原告在高教產 工會電子報文章內容並附上連結,再就原告所述加以為「● 電子報宣稱的『會員過半學校』,竟『被多數暴力』!【高教產 工會】簡直是【詐騙集團】!」、「●電子報作者【己○○】 先公告勝利國小教師會長姓名(連結1)(連結2),再【恐嚇 】相同情況的異議者『公告他的姓名!讓大家Google找到他 !』就是【網路霸凌行為】!是最糟糕的【反教育示範】! 【被告工會】嚴正澄清:勝利國小教師會從未拒絕高教產會 員加入,非常歡迎兩邊都加!【高教產工會】2020/9/30電 子報【劈腿砍半】(連结)用【劈腿】【公然侮辱】同時加 入兩個工會的老師,並揚言【補助砍半】!」等評論,是被 告於引述原告所陳言論之事實部分,有其依據,均屬真實; 至其餘針對該事實而為意見表達部分,因內容涉及高教產工 會及被告工會間入會教師會員權益、工會存廢、教育品質等 問題,攸關工會、教育公共事務之領域,非僅涉及原告私德 ,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表述,核其言論並未逾越合理之 限度,且均附有原告所撰原文連結供閱覽者瀏覽雙方意見後 ,自行判斷孰是孰非,自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電子報文章部分:
 ①查原告有在高教產工會發表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電子報文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②觀以原告於110年4月1日所刊登如附表編號⒌所示2篇電子報 文章,標題分別為「【縱容倒會】陳○邁市長教師倒會, 桃園縣解聘,高雄縣解聘,高雄市是否無法可管?只能放縱 這種違反師道的教師繼續留在校園!」、「【倒會解聘】請 教高雄市中正高中教師會【方○心】,全教會網站刊載教師 倒會解聘有理,貴校如何處置倒會教師?!」,文章內容則 刊載「高雄市中正高中真的問題很多,除了遭爆校内教師斜 槓當乩童以廟為家,又傳出校內教師倒會案件,校内教師在 學校起互助會,搞到互告到鬧上法院,真的是杏壇蒙羞!… 教師倒會對學生做了最壞示範,符合教師解聘規定『行為不



檢, 有損師道』的項目…對於校內教師倒會,中正高中似乎 完全沒有處理,放任倒會教師繼須在學校任教,高雄市的標 準是否比其他縣市低落?…我們呼籲陳○邁市長謝○局長 ,拿出基本的道德標準處置高雄市教師倒會案,桃園縣和高 雄縣對教師倒會都採高標準處置,以『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 』解聘,高雄市豈能完全無法可管?對倒會教師完全沒有處 置!」、「高雄市中正高中的相關網站張貼這樣的訊息:【 方○心師入圍本市97年度SUPER教師 中正之光!全體師生與 有榮焉!】我們公開請教身為教師組織重要幹部的【方○心 】老師:你認為學校老師公然在校内倒會,這種老師應不應 該解聘?!…【方○心】擔任『高雄市中正高中敦師會』及『被 告工會』重要幹部,對校內倒會教師的處置,不知道是追究 責任?還是放任不管?中正高中有這樣的倒會教師,不知道 全體師生有何感想?」等內容(見審訴卷第99至102頁)。 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解釋文:「98年11月25日修正 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6款(即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3項(即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之同條第3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 前開第6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 違。惟同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且上開解釋理由 書中另敘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 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 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是以,依上開 司法院解釋認定,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 3項前段使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即行為不檢所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禁止教師終 身再任教職)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違憲;至 同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但應明文 規定類型,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調整為妥。再者,教師法第 14條嗣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後,業已刪除原規定「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款項,該次修正並 於同法第6項規定「本法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且現行教師法第14條亦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用語之款項規定。 ④查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⒉文章,文末有引用原告在高教產 工會電子報文章部分內容並附上連結,被告陳述事實部分, 並無虛偽不實。至被告於該篇文章中稱舊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內容經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附 上解釋文連結),及表示102年修法時已將「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一款自教師法刪除,亦與本院前述解釋文內容及修法 情形無違(雖未提及舊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合憲部 分)。至被告其餘針對前開該等事實而為意見表達部分,教 師工作權本質上屬於被告工會及高教產工會等會員教師關注 之事項而可受公評,則被告此部分表達其看法、反駁原告表 達之意見,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表述,非在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部分用語雖有誇大之虞,然非全無事實基礎憑空 捏造,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電子報文章部分: ①查原告有在高教產工會發表如附表編號⒍至⒐、⒒所示電子報 文章,且原告曾於110年2、3月間與證人丙○○、證人丁○○, 一同至新興高中與校長戊○○見面談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⒍),復依證人戊○○、丁○○、丙○○等 人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所述情節(見訴字卷第230至252頁 ),足認原告於110年2、3月間曾與證人丁○○、丙○○一同拜 訪證人戊○○1次,原告與證人戊○○於該次會面談話中談論之 事有二,一為協助丁○○請求建議學校教師參加校外研習,以 請假系統填寫假單方式請假即可,不必另上簽呈、另一事則 為高教產工會會員陳姓教師經校事會議決議移請教育局專審 會審議之事等節無訛。
 ②觀之原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⒍至⒐所示之電子報文章,係於11 0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共3日內一連刊登6篇指射新興高中之 批判文章,其於如附表編號⒐電子報內並稱「除了師資不合 規定,新興高中校長戊○○的辦學專業和能力,更是讓人為新 興高中音樂班家長和學生擔憂,戊○○校長在仁武高申的辦學 績效不佳,歷年招生人數都未能招滿,竟然還能『高升』到市 區新興高中,更何況是擔任有音樂資優班學校的校長?」等 語(見審訴卷第120頁),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月 8日間連續發文抨擊新興高中及該校校長戊○○。



 ③復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打電話給我時 ,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原告敘述一些事情,我只知道新 興高中一些事情,我在新興高中7年,新興高中校長當時是 與我互換位置,我基於對新興高中之情感,打電話給戊○○校 長關心,跟他聊處事要圓融處理,陳校長告訴我,我才知道 專審會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55、157頁)、證人戊○○ 則證稱:乙○○校長打電話來直接問我說是否有把老師送專審 會這件事,可見他已經知道有這件事,他說理事長很生氣、 要蒐集我的資料,乙○○有提到要我趕快撤案的事情,我在猜 他應該是好意,不希望把事情鬧大,我有跟他解釋我沒有權 利撤,高教產工會先來學校拜會,乙○○在清明節結束後的第 一天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36至238頁)。證人乙○○ 與戊○○2人所證雙方通話情形雖略有不同,惟證人乙○○曾接 獲原告致電,乙○○遂於110年4月清明節連假結束後電聯證人 戊○○,雙方並於電話中提及高教產工會會員陳姓教師經校事 會議決議移請教育局專審會審議之事一情,洵堪認定。 ④又依證人戊○○證述:訴外人即被告工會主任任○鳴曾於110年 間親自拜訪1次及通電話1次,任○鳴是來關心為何最近學校 會被高教產工會負面批判,所以我就跟他講到與原告會面談 話之兩件事情,任○鳴找我那天不記得是何時,是乙○○校長 跟我通完電話後,沒有很久等語(見訴字卷第241、244頁) 。再參以任○鳴所提出書面陳述內容所載與前揭證人戊○○所 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95頁)。是以,被告辯稱曾向 戊○○查證確認後始發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電子報文章等語, 非屬無稽。故被告經向戊○○查證後,其由原告所刊如附表 編號⒍至⒐所示電子報文章行為,表達其認為原告至新興高中 找戊○○校長之行為評價上屬關說、事後發電子報批判為挾怨 報復等主觀上意見,縱令原告心生不悅,然依被告所提證據 資料,並非全無事實根據,足認其已向有相當可信之消息來 源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尚難認具違法性,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⑤至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電子報文章部分,綜觀該篇 文章係針對原告如附表編號⒒所示文章之回應,且亦係對如 附表編號⒊所示文章敘及之事另為意見表達評論,亦難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
 ⒌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電子報文章部分:
 ①查原告有在高教產工會發表如附表編號⒔、⒕、⒗、⒘所示電子 報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②觀諸原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⒔、⒕、⒗、⒘所示電子報文章,一



再指稱勝利國小霸凌、為霸凌慣犯云云,綜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⒌所示文章,係列出控述勝利國小霸凌之相關網路文章 標題及連結,對原告、高教產工會之行為提出其意見及質疑 ,原告身為高教產工會幹部,其與教育有關之言行舉止、在 網路公開發表之言論自有應受檢視而具公共利益,係屬高教 產工會公共事務領域,被告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 ,尚難認逾越合理之限度,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此部 分亦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從而,被告固曾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然其所為該等意見表 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無以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業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慰撫金 、移除如附表所示貼文、刊登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 文,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工會法第2條、第21條及民法第2 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工會與甲○○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0, 001元;請求被告工會應將前揭文章、電子報自其網站上永 久刪除,及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文,連續刊 登在被告工會電子報1期1年,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文章內容):編號 刊登日期(民國) 電子報文章標題 電子報大致內容及卷證所在 ⒈ 109年10月16日 譴責【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破壞教師形象用【詐騙】、【恐嚇】手段經營教師組織 文中表示「電子報作者即原告先公告勝利國小教師會長姓名,再恐嚇相同情況的異議者『公告他姓名!讓大家Google找到他!』就是網路霸凌行為!」等語。 ※文章內容見審訴卷第29至30頁(原證2)、第75頁(被證1)。 ⒉ 110年4月1日 高教產、己○○,不要再【糟蹋老師】、【陷害老師】了!荒謬主張再一波》》高教產、己○○,繼主張【教育是服務業】,此次主張【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解聘】! 文中表示「原告於同日所撰寫標題為『【縱容倒會】陳○邁市長教師倒會,桃園縣解聘,高雄縣解聘,高雄市是否無法可管?只能放縱這種違反師道的教師繼續留在校園!』之網路文章,係『拿【違憲】的【舊教師法】,來【挖坑陷害老師】、【剝奪老師的工作權】」等語;並將原告該篇網路文章作為附錄,加註「荒謬」等字樣。 ※文章內容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原證3)、第93至97頁(被證4)。 ※原告表示就被告評論原告主張教師為服務業為不適當之意見部分,並非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指摘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見訴字卷第119頁)。 ⒊ 110年4月13日 ※兩造同意此日為刊登日(見訴字卷第111頁) 自詡為正義魔人,原來只是挾怨報復!? 內容指稱原告曾就某校1名高教產會員疑似不適任案件向該校校長進行說情、關說,校長未答應,且因關說不成,即基於報復心理,惡意爆料該校有「性平案件吃案」事件,行徑如同幫派流氓等語。 ※編號⒊文章內容見審訴卷第35至38(原證4)、103(被證9)頁;編號⒋文章內容見審訴卷第39至40頁(原證5)、第121至122頁(被證16)。 ⒋ 110年5月5日 己○○【關說不成就報復】,跟幫派流氓有何差異? ⒌ 110年5月13日 【高教產】網路罷凌行徑形同【幫派流氓】? 文中表示「【高教產】在接受到【陳○伊】老師陳情時,應該要教她【依法通報霸凌、性平】,讓學校依法及時啟動調查及輔導機制。但是原告不但沒有這樣做,而且先【設計挖坑】?!再【逼迫市政府、教育局】坑殺學校來證明【高教產是最有力的教師組織】、【原告寶刀未老】?!」,並稱「原告更為【教育界的毒瘤】?!」;又表示「原告將與他人間訟爭結果公開在網路上,係屬網路霸凌的極致表現」等語。 ※文章內容見審訴卷第41至42頁(原證6)、第125至127頁(被證18)。 ◎附表(被告對原告主張附表文章侵害名譽權之答辯):編號 被告答辯理由 ⒈ 關於附表編號⒈電子報: ①其內容引原告在高教產工會電子報之貼文所為「勝利國小教師會的權利義務應該公平一致,怎麼可以利用『多數暴力』通過『差別待遇』、『不當綁標』的條款?」、「如果有少數學校教師會長仍執意透過『多數暴力』來『差別對待』【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的會員,限制或阻饒(按:應為撓之誤)產業工會會員加入學校教師會的權益,我們也不吝於公告他的姓名!讓大家Google找到他!」等言論(見審訴卷第77至91頁即被證2、3),並非憑空杜撰;且被告工會引用原告前揭貼文,均附有原文連結。 ②再者,原告於其貼文所稱勝利國小教師會「多數暴力、差別對待、不當綁標」等語,均係無的放矢,且其羞辱該校教師會長,稱要鬥臭會長,要大家Google找到他,其目的為何?不會讓人心生畏懼嗎?不是恐嚇、網路霸凌嗎? ⒉ 關於附表編號⒉電子報: ①其內容引原告在高教產工會電子報所為「法官指出,教師必須要有良好的品德修養,才能為學生表率,法律只不過是最低的道德標準;馮X對學生做了最壞示範,符合教師解聘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項目」、「高雄市中正高中的相關網站張貼這樣的訊息:【方○心師入圍本市97年度SUPER教師中正之光!全體師生與有榮焉!】、「我們公開請教身為教師組織重要幹部的【方○心】老師:你認為學校老師公然在校內倒會,這種老師應不應該解聘?!」等言論,全部均引自原告所寫報導內容(見審訴卷第95至102頁即被證5至8),並非憑空杜撰;且被告工會引用原告之言論,均附有原文連結。 ②再者,被告工會於文中已具體說明「101年【大法官】釋字第702號指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違憲」、「102年,立法院修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一款【已從教師法中刪除】。正如原告所稱,原告作為高教產工會申訴部主任,負責提供該工會會員有關校園司法案件之協助,被告工會認為原告對於教師法修正脈絡應有充足之專業素養,故呼籲原告「不要拿【違憲】的【舊教師法】,來【挖坑陷害老師】、【剝奪老師的工作權】」,此等評論與事實相符且係合理。 ⒊ 關於附表編號⒊電子報:其內文報導原告意圖向高雄市立新興高中校長戊○○關說,希望撤回該校某教師不適任之調查案件(該案已依校事會議決議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專審會審議);並要求校長同意老師參加校外研習不須事先經過學校同意,只要附證明,學校就得給公假補休,而該校校長對此等要求均未答應,於是該校就遭受原告一連串針對性爆料等情。文中提及原告關說乙節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戊○○遭原告針對性爆料(見審訴卷第105至120頁即被證10至15)後,向其所屬被告工會透露其真實感受及合理推測,且被告工會嗣後兩度向戊○○確認其陳述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 關於附表編號⒋電子報: ①內容係引用原告於110年4月14日高教產工會電子報所撰寫標題為「【引君入甕】牛奶瓶曾奉勸『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網路發言要具名負責,我們將蒐集『友會』涉及妨害名譽的言論提告!」之文章所為言論(見審訴卷第123至124頁即被證17),並附有原文連結供讀者詳觀原告報導全文,以客觀判斷被告工會之評論是否公允。 ②再者,試問原告於110年3月9日至新興高中校長室找校長,所為何事?是否係為上述某教師不適任案,及教師不必事先請假即可補給假、公休等事進行關說?且關說不成,旋自110年4月6日起連續對該校為不實爆料?果如是,原告之行徑,與流氓向店家要索不成後開槍報復之行為何異。 ⒌ 關於附表編號⒌電子報: ①文中主張「高教產在接受到陳○伊老師陳情時,應該要教她依法通報霸凌、性平,讓學校依法及時啟動調查及輔導機制」,乃真正符合法制,且能及時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作法。事實上,主張自己孩子「遭受霸凌、性平」的陳姓老師,係身為與其孩子同校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法應於「24小時內通報」,使學校及時啟動調查及輔導機制,以保護其孩子,並為其孩子提供支持,修復事件對孩子造成之傷害。但陳姓老師非但未依法通報,且透過原告發出多篇高教產工會電子報(見審訴卷第129至152頁即被證19至24),以「隱匿霸凌案」、「學校不斷地隱匿、包庇」等與事實不符之指控,對學校進行攻訐;原告甚至接續以「勝利國小儼然已經是『霸凌慣犯學校』,除了隱匿小孩的霸凌案件,現在還職場報復霸凌人家媽媽!」、「敬告勝利國小那些霸凌的『打手』和『走狗』教師」、「我會公告你們姓名,讓大家知道你們是誰!」等不實指控、不堪入目之文字,對學校相關人等施壓。 ②基於上述事實,被告工會認為霸凌、性平事件之處理,本應合於法定程序,校內之級科任職務、課務編排均應遵循校務會議訂定之民主程序辦理;又深感高教產工會電子報為媒體之一環,高教產工會幹部身為教育工作者,不應作為媒體歪風之示範,故而於電子報文中對原告提出「己○○不但沒有這樣做,而且先設計挖坑?!再逼迫市政府、教育局坑殺學校來證明高教產是最有力的教師組織、己○○寶刀未老?!」等強烈質疑。又據教育部國語辭典所載,「毒瘤」之詞亦為「比喻危害團體或社會的人或事」,被告工會認為原告之不當報導,對勝利國小及教師組織的形象造成罵大傷害,故以「己○○更為教育界的毒瘤?!」對原告提出強烈質疑,均應屬基於維護公益之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且被告工會引用原告之言論,均附有原文連結,供讀者易於詳觀原告報導全文,以客觀判斷高教職工會之評論是否公允。



◎附表(兩造相關發文時序):
編號 原告發文時間 (民國) 證據編號 (出處) 原告發文提及 大致內容 被告回應時間(民國) /回應發文大致內容 ⒈ 109年6月22日 被證2(審訴卷第77至86頁) 指勝利國小於高教產工會會員過半 ⒉ 109年9月30日 被證3(審訴卷第87至88頁) 指參加高教產工會與被告工會之教師為劈腿兩會,補助砍半 ⒊ 109年10月13日 被證3(審訴卷第89至91頁) 指勝利國小教師會長陳○君差別對待高教產工會和被告工會身分之教師,多數霸凌 ⒋ 109年10月16日/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⒌ 110年4月1日 被證7(審訴卷第99至100頁)、 被證8(審訴卷第101至102頁) 指中正高中部分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符合解聘規定 110年4月1日/ 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⒍ 110年4月6日 被證10(審訴卷第105至106頁)、 被證11(審訴卷第107頁) 意指新興高中性平吃案 ⒎ 110年4月7日 被證12(審訴卷第109至112頁)、 被證13(審訴卷第113至114頁) ⒏ 110年4月7日 被證14(審訴卷第115至117頁) 意指高雄市某學校(新興高中)輔導室惡整老師 ※原告自承確係指新興高中(見訴字卷第54頁) ⒐ 110年4月8日 被證15(審訴卷第119至120頁) 指新興高中音樂班設置運作不當、校長戊○○辦學績效不佳 ⒑ 110年4月13日/ 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⒒ 110年4月14日 被證17(審訴卷第123至124頁) 原告表示將蒐集被告工會涉及妨害名譽之言論提告!原告並表示110年3月9日在新興高中校長室對話,到地檢署會還原事情真相! ⒓ 110年5月5日/ 如附表編號⒋所示 ⒔ 109年10月23日 被證19(審訴卷第129至130頁) 針對勝利國小顏永進校長領導能力力投書 ⒕ 109年10月26日 被證20(審訴卷第131至136頁) 指勝利國小隱匿霸凌 ⒖ 110年2月9日 被證21(審訴卷第137至138頁) 【疼孫心痛】文章指勝利國小隱匿霸凌(未載明作者,原告主張內容為學生家長所寫,被告主張原文連結自原告經營之網站「牛奶瓶報報」) ⒗ 110年2月17日 被證22(審訴卷第139至143頁) 指陳○邁市長未處理勝利國小霸凌問題 ⒘ 110年5月4日 被證23(審訴卷第145至147頁) 原告在PS指勝利國小儼然已是霸凌慣犯學校,隱匿霸凌、職場霸凌 ⒙ 110年5月13日/ 如附表編號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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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