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04號
KSDV,110,訴,1304,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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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淑汝(司促卷頁39、43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黃慶鐘(訴卷頁11之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並 據黃慶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一頁113至114)。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持 續委託原告代工,向原告購買金屬建材,兩造間成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按時交貨至被告新建廠房 所在地,並經被告簽收確認,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044,093元。然被告以與第三人間所生之工程爭議為由推 託,僅於109年底給付部分價金313,227元,尚積欠買賣價金 730,866元(未稅)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民法 第345條、第3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09元(含稅),及自110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收受原告交付價額313,227元之金屬建材



,並已給付原告同額價金,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其餘價金73 0,866元之金屬建材,並非被告簽收,自無需給付該部分買 賣價金,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持續委託原告代工 並向原告購買金屬建材,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促卷頁8 、審卷頁105)
㈡原證(甲證之誤繕)1(請款對帳單)、2(出貨單)之真正 。(審卷頁106之被告110年11月11日答辯一狀第2頁) ㈢被告曾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13,227元。 (以上,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一頁52)  ㈣被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730,886元(未稅)為:108年11月13 、14、21日出貨單所示之錏輕型鋼(審訴卷頁60至71),即 甲證2-4出貨單(訴卷一頁171至182)。另甲證2-3出貨單( 訴卷一頁159至170),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111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訴卷一頁77;同年6月21日爭點整理 狀第2頁,訴卷一頁324,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 訴卷一頁340)
㈤出貨單上註記0000000000是訴外人皓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皓平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清謀所有。(111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訴卷一頁80)
㈥甲證2所示出貨單的送貨司機都是原告司機蔡坤璋。(111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訴卷一頁80) ㈦訴外人家盛有限公司(下稱家盛公司)受被告委任,將監造 單位王憲森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製作之C型鋼等圖說,轉傳予 原告以訂購相關C型鋼等建材。再由原告依該圖說規格、尺 寸製造C型鋼等建材,由司機載運交付予被告指定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和發一廠,以供建造新廠(即原告111年 3月2日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五狀第3至5頁,訴卷一頁至89) 。(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一頁108) ㈧108年11月13日出貨單(審訴卷頁32至36)上註記0000000000 是家盛公司負責人林笠燁所有。(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訴卷一頁108)
㈨108年11月14日出貨單(審訴卷頁37至42)上註記0000000000 是受僱於家盛公司在和發一廠負責施作鋼構工程之林春龍所 有。(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一頁109) ㈩108年11月13日出貨單所載之金屬建材,係由原告司機蔡坤璋 載運,家盛公司員工陳俊翔在被告和發一廠新建廠房工地簽 收。(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訴卷一頁110



至111)
甲證2出貨單所載之錏輕型鋼即兩造所稱之C型鋼。(111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訴卷一頁237) 被告新建廠房之鋼構工程係由家盛公司承攬施作安裝,不含 材料;鋼構工程所需之C型鋼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尺寸由家 盛公司提供,並附上材料、加工圖交予被告,再由原告運至 現場,由現場人員(部分由家盛公司人員,部分由被告公司 人員;如現場無人,則由司機代簽)簽收(111年5月3日收 文之家盛公司復函,訴卷一頁213至215)。(同年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7頁,訴卷一頁237)
皓平公司進場施作時,家盛公司人員還在現場加工;皓平公 司並未為被告訂購鍍鋅C型鋼(111年5月11日收文之皓平公 司許清謀回函,訴卷一頁225)。(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7至8頁,訴卷一頁237至238)
C型鋼之圖說由家盛公司繪製,經王憲祥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後 ,將圖說歸檔;家盛公司先傳C型鋼圖說予原告,原告助理 陳佳君以電話與被告當時總經理黃慶鐘確認後,才由原告成 型製造後出貨(原告111年5月30日補充七狀第3頁之二之( 一)、(二),訴卷一頁271)。(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訴卷一頁336)
甲證2出貨單,除傳單編號000000000000(送貨日期2018年2 月28日)、000000000000(送貨日期2019年9月4日)為被告 提供材料,由原告代加工完成,被告並已付款;其餘出貨單 品項均為原告備料、加工完成出貨。(111年6月21日爭點整 理狀第2頁,訴卷一頁324,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 ,訴卷一頁340)
被告新建廠房分按土建工程、鋼構工程、外牆工程與機電工 程發包予不同承攬人,除被告自備少量材料,均由各工程承 攬人自行採購,且送至新建廠房後,由承攬人或現場之人員 簽收。(111年6月21日爭點整理狀第2頁,訴卷一頁324,同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訴卷一頁340) 甲證2-3、2-4出貨單「單位」欄所示之「圖號」,係指新建 廠房C型鋼安裝位置,且由家盛公司繪製後,經王憲森建築 師事務所確認、留存。新建廠房各該圖號所示位置均已安裝 C型鋼完妥。(111年6月21日爭點整理狀第2至3頁,訴卷一 頁324至325,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訴卷一頁34 0)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證2-4出貨單所載之C型鋼,已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悉數出貨交予被告指定新建廠房,並由被告之承攬人施作



安裝完妥,但被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執前詞否 認。甲證2-4出貨單所載之C型鋼,由原告司機蔡坤璋載運至 被告指定之新建廠房,分別交予被告承攬人之人員陳俊翔林笠燁簽收,並已全部安裝在被告新建廠房完妥,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蔡坤璋所證情節相符。據證人 蔡坤璋結證稱:出車前核對車上與出貨單編號、數量、尺寸 是否一致,再依出貨單所載電話號碼聯繫聯絡人,不然不知 現場有沒有人在場。如果送到現場時沒人在場,會再打電話 詢問貨要放在哪裡。108年11月13日出貨單所載的貨,由陳 俊翔核對數量後簽收;同年月14日出貨單所載的貨,出車前 有與林先生聯絡,因送貨當日同年月16日星期六現場沒人施 工,到達時,有詢問貨要放在哪裡,再依林先生指示,一人 把整車的C型鋼下完,放在指示的位置。這三筆出貨單之送 貨地址都在和春技術學院後面開發的和業三路、和業六路轉 角處之和發工業區等語(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8 頁,訴卷一頁394至398),並有依職權調查之108年政府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訴卷一頁401)。益徵原告確 實將甲證2-4出貨單所載之C型鋼送交被告指定之新建廠房, 以供被告承攬人施作安裝甚明。
 ㈡被告雖舉另案有關證人林家鋒證詞筆錄(本院110年度建字第 33號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訴卷一頁206至 207、279至280),抗辯:林笠燁自108年10月初即未出現在 工地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觀諸林家鋒上開證詞內容,僅提 及:9月底10月初,家盛公司就沒有人來了云云(訴卷一頁2 07、280),並非如被告所辯林笠燁自108年10月初即未出現 在工地。皓平公司許清謀於上開另案證稱:被告與該公司聯 繫施作,2019年12月28日往前推約10天左右,該公司已進場 幾天;我進去時,家盛公司尚有工人在現場加工外牆C型鋼 ;家盛公司於C型鋼組裝後,師傅就沒有在那邊,我後來有 請家盛公司1個師傅跟我工作;被告黃慶鐘沒有早在108年9 、10月與我接洽,是在12月開始與我接洽等語(本院110年 度建字第33號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9頁,訴 卷一頁210、287、288、293),再據皓平公司許清謀復函稱 :皓平公司進場施作時,家盛公司仍在現場加工(訴卷一頁 225),堪認家盛公司之林笠燁是否確如林家鋒所證於108年 10月初即未出現在工地乙事,被告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殊屬可疑。且據被告所舉張炎鴻於上開另案證稱:我受 家盛公司林笠燁的其他公司家洋僱用,林笠燁叫我去工地上 班;許清謀大約於109年10月後接手,我跟著許清謀做了4個 月,配合安裝;還有蔡龍生(綽號土豆)、陳俊翔一起工作



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林笠燁於108年10月初即未出現在工地 云云,要乏積極證據證明,洵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甲證2-4出貨單所載規格、編號之C型鋼確實已 安裝被告新建廠房,但該規格、編號之C型鋼係被告於109年 後陸續購買,與甲證2-4出貨單所載C型鋼無涉,原告應向自 己訂購之林笠燁請款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甲證2-4出貨單所載C型鋼,已由原告司機蔡坤璋載運至被 告新建廠房工地,並悉數卸下等情,詳如前述。  ⒉據被告自承:甲證2-4出貨單所載編號、數量之C型鋼加計 甲證2-3出貨單所載同一編號、數量之C型鋼後,與被告新 建廠房依圖說實際安裝編號、數量之型鋼相同的有:BD71 、BD106、BD107、BD107、BD108、BD110、BD273。又甲證 2-3出貨單所載編號、數量之C型鋼與被告新建廠房依圖說 安裝編號、數量之C型鋼相同者,有:BD109、BD111、BD1 12、BD113、BD114、BD115、BD116、BD201、BD207、BD22 3,而甲證2-4出貨單C型鋼相同編號之數量依序為1、1、1 、1、1、1、1、1、1、2等語(111年9月27日答辯八狀第1 至2頁,訴卷二頁15至16)。
  ⒊然細繹甲證2-4出貨單以觀,編號BD109、BD111、BD112、B D113、BD114、BD115、BD116之C型鋼數量各1,與108年11 月13日出貨單所載其他編號BD58、BD122、BD1~BD10、BD1 1~BD24、BD25~BD35、BD50、BD51、BD53、BD52、BD57、B D58、BD59、BD60~BD66、BD69~72、BD86~BD88、BD73~BD7 5、BD76~BD78、BD79~BD83、BD89~BD99、BD100~108、BD1 10、BD117~BD118.1、BD119、BD120、BD121、BD122、BD1 23、BD126、BD128、BD132、BD134.1、BD129~BD130.1、B D131、BD137.1、BD135、BD136、BD144、BD145、BD146等 共計17,388公斤C型鋼(訴卷一頁171至175),均係由蔡 坤璋於同年月14日載運至被告新建廠房,由陳俊翔確認簽 收,悉如前述;又編號BD201、BD207之C型鋼數量各1、編 號BD223之C型鋼數量2,與108年11月14日出貨單所載其他 編號BD149、BD150、BD152、BD160~BD165、BD151、BD153 ~BD157、BD158、BD163、BD157、BD159、BD169、BD172~B D174、BD177~BD183、BD166~BD169、BD171、BD175~BD176 、BD185、BD187、BD188、BD191、BD192、BD197、BD184 、BD186、BD187、BD188~BD190、BD191、BD194、BD95、B D197~BD199、BD196、BD193、BD200、BD202~BD206、BD20 8~219、BD220~BD222、BD224~BD230、BD232~BD238、BD23 1、BD245~BD248、BD250~BD256、BD239~BD244、BD249、B D257~BD279、BD283、BD293~BD299、BD280~BD282.2、BD3



01~BD302.3、BD303、BD305-3、BD319、BD322~BD323、BD 321、BD327-3、BD341~BD349、B1AU1~B1AU3、B1BU1~B1BU 3、B1CU1、BCU2、B1CU3、B1CU4、BICU2.4、BIDU1-3等共 計15,192公斤C型鋼(訴卷一頁176至181),均係由蔡坤 璋於同年月16日載運至被告新建廠房,並獨自1人卸下等 各情,已如前述;至108年11月21日出貨單則為150×3.2錏 輕型鋼6.780.0×21共1,086公斤,亦為蔡坤璋於當日載運 至被告新建廠房,由林笠燁確認規格、數量後簽收,並由 蔡坤璋卸下等情,詳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辯:甲證2-4出 貨單所載BD109、BD111、BD112、BD113、BD114、BD115、 BD116、BD201、BD207、BD223數量1或2之C型鋼,係與其 他編號之大量C型鋼先後一同送抵被告新建廠房,並悉數 用於被告新建廠房之安裝施作,豈有其他編號大量C型鋼 已收受並妥為被告承攬人施作安裝新建廠房完畢,而BD10 9、BD111、BD112、BD113、BD114、BD115、BD116、BD201 、BD207、BD223數量1或2之極少數C型鋼卻係由林笠燁自 己訂購而非被告收受之可言。縱認被告嗣後復向原告訂購 BD109、BD111、BD112、BD113、BD114、BD115、BD116、B D201、BD207、BD223等C型鋼,亦不能僅因被告再訂購相 同編號C型鋼即遽認被告沒有收受甲證2-4出貨單各該編號 之C型鋼,至為明灼。況C型鋼施作安裝過程,是否因現場 裁切而耗損,或因被告新建廠房工地管理其他人謀不臧而 數量不敷施作,均有可能。是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之系爭契約,悉數 交貨如甲證2-4出貨單所示C型鋼予被告指定之新廠房所在地 ,以供被告新廠房之建造,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支付買賣價 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 7,409元(含稅,計算式:730,866×1.05≒767,409,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110年5月21日,司 促卷頁49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擔保金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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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