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93號
KSDV,110,訴,1193,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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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郭蕙美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弋軒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40萬9271元之「民國107年9月10日台南白崙段A、B棟(含車道)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弋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弋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弋軒公司於107年10月6日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齊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弋軒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1億0790萬0381元承攬齊裕公司位於台南白崙 段A、B棟(含車道)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工程保留款為10%即1079萬0038元,但實際履行結果之工程 保留款共1148萬0190元。原告對於弋軒公司有債權197萬376 0元、497萬5848元,並分別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建字第69號、11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原 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弋軒公司之財產,本院於110年5月12日 核發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弋軒公司對 齊裕公司500萬元之系爭工程保留款等,但齊裕公司竟於110 年6月9日聲明異議,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應有確認 利益。弋軒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齊裕公司已於110 年3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齊裕公司應於106年6月15日給付 弋軒公司工程保留款1148萬0190元,齊裕公司竟主張系爭工 程保留款僅餘40萬9271元,應非事實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確認弋軒公司對齊裕公司有 50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
三、齊裕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實際履行結果之工程保留款雖共11 48萬0190元,但弋軒公司早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保 留款之前,即已領取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如下:(一)弋軒公司 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7月11日、10月23日、109年3月24 日、109年6月24日、7月27日、8月7日向齊裕公司請領第4、 16、23、35、43、47、49期工程款時,已先領取系爭工程保 留款1萬元、200萬元、120萬元、40萬元、2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共711萬元(1+200+120+40+250+50+50=711)。( 二)弋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業經齊裕公 司扣抵系爭工程保留款388萬0919元:其中扣抵系爭工程保 留款211萬4457元部分,業據原告與弋軒公司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事件中確認,其餘176萬6462元係 發生在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弋軒公司不及於該事件中 提出事證,惟此部分經齊裕公司「再」扣抵系爭工程保留款 176萬6462元部分,業據弋軒公司、齊裕公司、第三廠商確 認金額無誤,並已開立發票給弋軒公司。(三)齊裕公司因本 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得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自應給付弋軒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之。齊裕公司 扣抵前述(一)、(二)、(三)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後,弋軒公司 僅得向齊裕公司請求剩餘之系爭工程保留款40萬9271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927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弋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弋軒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110年5月 12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弋軒公 司對齊裕公司50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等,齊裕公司於110年6 月9日聲明異議。(南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二)原告對於弋軒公司之工程款「本金」債權197萬3760元、497 萬5848元,已分別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9 號、11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本院卷二 第447頁、第481頁)
(三)弋軒公司於107年10月6日與齊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弋軒公司以1億0790萬0381元承攬齊裕公司位於台南白崙 段A、B棟(含車道)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工程保留款為10%即1079萬0038元。但實際履行結果之工程 保留款共1148萬0190元。(南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本院卷 二第18頁)




(四)齊裕公司110年2月20日(110)齊字第0222號函載稱:「一、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弋軒)承攬(106南工造字第0 3170號建築執照)台南市○○區○○段00號等1筆店鋪、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A棟模板工程。二、弋軒A棟模板工程最新工程 進度於109年08月31日結構體RF外圍環樑拆模完成。三、弋 軒最後一期請款為109年07月20日。四、弋軒尾款發放日依 合約內容為使用執照取得結算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無息退 保留款4%,使用執照取得期滿3個月無息退保留款6%(詳參 附件一);本案使用執照預計於110年03月底前取得。…」等 語,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南院卷第45頁)(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10年3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六)齊裕公司於給付系爭工程第4、16、23、35、43、47、49估 驗款時各溢付弋軒公司1萬元、200萬元、120萬元、40萬元 、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共711萬元。(本院卷二 第21頁至第22頁)【原告與齊裕公司對於溢付原因有爭執。 原告主張溢付原因為弋軒公司向齊裕公司「借款」;齊裕公 司抗辯溢付原因為「扣抵工程保留款」。】
(七)弋軒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110年度 建字第43號事件中,主張齊裕公司因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 部分之扣款金額合計為211萬4457元。(本院卷二第477頁、 第479頁)原告同意齊裕公司就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 得扣款211萬4457元,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弋 軒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之。【齊裕公司抗辯就系爭工程 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得扣款388萬0919元】(八)齊裕公司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得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弋軒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 之。
五、本件之爭點:
(一)齊裕公司於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時溢付弋軒公司之711萬元 之原因為「弋軒公司向齊裕公司借款」,或「齊裕公司扣抵 弋軒公司之工程保留款」?
(二)齊裕公司抗辯其就弋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 得扣抵工程保留款388萬0919元其中逾211萬4457元部分,有 無理由?
(三)齊裕公司應給付弋軒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148萬0190元於扣除 前二項及前述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後,餘額多少?(四)原告請求確認弋軒公司對齊裕公司有500萬元之「民國107年 9月10日台南白崙段A、B棟(含車道)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齊裕公司於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時溢付弋軒公司之711萬元 之原因為「弋軒公司向齊裕公司借款」,或「齊裕公司扣抵 弋軒公司之工程保留款」?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原告與齊裕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且弋軒公司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關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至(八)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2、弋軒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7月11日、10月2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6月24日、7月27日、8月7日向齊裕公司請領第4、16、23、35、43、47、49期工程款時,已先向齊裕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保留款1萬元、200萬元、120萬元、40萬元、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711萬元(1+200+120+40+250+50+50=711)等情,業據證人袁宇杰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工程齊裕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齊裕公司於自107年11月27日至109年8月7日期間,給付系爭工程第4、16、23、35、43、47、49期估驗款時,溢付弋軒公司1萬元、200萬元、120萬元、40萬元、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共711萬元,係因弋軒公司的張元祿透過我跟齊裕公司說他資金調度不來,如果沒有預付工程保留款給他,他就只能放棄承攬,齊裕公司評估可以預付工程保留款的金額及弋軒公司放棄承攬的風險,決定預付工程保留款給弋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41頁)、證人李秀絹於本院證稱:我擔任齊裕公司財務部門協理,我知道系爭工程保留款約定10%,但實際履行結果之工程保留款共1148萬0190元是按照工地(齊裕公司工務部門)的數字,我們(齊裕公司財務部門)再做整理,我們財務部門於107年11月27日至109年8月7日間,給付系爭工程第4、16、23、35、43、47、49估驗款時,即大約自107年11月27日至109年8月7日期間,各溢付弋軒公司1萬元、200萬元、120萬元、40萬元、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共711萬元,都是依照工地那邊請款核可過後,按照付款的程序付款,我們財務部門不會去問工地為什麼要這樣核准,上開711萬元款項登錄的會計憑證上面就是寫退保留款,我們財務部門不會審核是否符合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的要件,只要主管核准過的,我們就去退保留款,如果上級是核定是借支,我們就會做借款,系爭工程保留款經主管核定是退保留款,我們就不會做成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至第302頁)明確,並有齊裕公司所提出有記載「保留款之先付」等語之上開工程保留款請款之會計傳票、估驗請款單、證明單、執據、匯款明細查詢表、統一發票、工程驗收單、簽呈、估價單、合約書、調解紀錄、切結書、領款簽收單、具領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225頁)可參,足以認定。堪認齊裕公司主張其於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時溢付弋軒公司之上開711萬元之原因為「齊裕公司扣抵弋軒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等語,應為事實。 3、原告雖主張齊裕公司於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時溢付弋軒公司之上開711萬元之原因為「弋軒公司向齊裕公司借款」,且齊裕公司於110年4月21日、6月9日之聲明異議狀均僅以系爭工程保留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並無敘明系爭工程保留業經齊裕公司扣款多少金額,可見齊裕公司主張其已先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非事實云云。惟查: (1)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弋軒公司與齊裕公司間就上開711萬 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且弋軒公司於前述期間對於齊裕公 司既仍有尚未請領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可以申領,於弋軒公司 週轉困難之際,對於齊裕公司及弋軒公司而言,最有保障及 方便之資金週轉方式,即係各先支付、先受領期限未屆至或 條件未成就之系爭工程保留款,以維繫弋軒公司繼續營運, 而非另外成立不能擔保齊裕公司債權可以回收之消費借貸關 係。
(2)證人吳國祥證稱:我於110 年3月到齊裕公司公司擔任法務 人員,齊裕公司110年2月20日(110)齊字第0222號函並不是 我經手的,我有經手回覆台南地方法院的齊裕公司110年6月 9日的聲明異議狀,當時未提供已付多少保留款是因執行命 令並未提到明細,因系爭工程合約上有載明保留款的給付條 件及期限,我們法務部門的例稿的聲明異議狀上就會寫「保 留保留款項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其金錢債權尚 不存在且不生效力」,我們法務部門不會去經手財務,只會 問工務部門關於廠商是否還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工務部門回 答我們說還在結算中,我們就會這樣回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02頁至第303頁),堪認齊裕公司於110年4月21 日、6月9日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41頁) 均僅以系爭工程保留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並無敘 明系爭工程保留業經齊裕公司扣款多少金額,僅是齊裕公司 在未確定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餘額前之例稿式回覆而己,且此 作法在實務上有諸多公司採用,不能以齊裕公司當時未將系 爭工程保留款已扣抵之明細載明,即認並無可扣抵系爭工程 保留款之情形。
(二)齊裕公司抗辯其就弋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 得扣抵工程保留款388萬0919元其中逾211萬4457元部分,有 無理由?  




1、齊裕公司抗辯其就弋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 得扣抵工程保留款388萬0919元其中211萬4457元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是以,齊裕 公司就弋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得扣抵之工 程保留款,兩造有爭執部分為176萬6462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合先說明。
2、齊裕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事件「110 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後」確已有因弋軒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而扣抵系爭工程保留款179萬7172元等 情(0000000+244187+77000=0000000),業據齊裕公司提出 金額147萬5985元之統一發票、代墊扣款明細、扣款通知書 、簽呈、會議紀錄、Line訊息紀錄、金額24萬4187元之銷貨 退回證明單、數量回沖折讓明細、工程追加減紀錄表、金額 7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扣款通知書、Line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87頁至第408 頁)為證,並核與證人袁宇杰於本 院證稱:除了原告與弋軒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建字第69號事件所確認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扣款211萬4457元 外,齊裕公司因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扣抵系爭工程保 留款之金額另有176萬6462元,此176萬6462元的單據都是上 面所載日期當時,由單據上簽名的人所簽立的,是當期請款 單的附件,請款單都是由我經手,有我的簽名,弋軒公司有 同意上開176萬6462元之扣款,齊裕公司每個禮拜四都會開 廠商會議,會檢討相關缺失與進度,到下週都尚未改善,齊 裕公司就會代僱工處理,弋軒公司也有同意,所以會有相關 的請款附件,沒有簽章部分是用Line同意扣款作為憑證,弋 軒公司的負責人雖然是陳志瑜,但陳志瑜說有事情直接找張 元祿,並指派張元祿為現場負責人,我後來就知道張元祿是 實際負責人,都是直接找張元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至第241頁)、證人李秀絹於本院證稱:我擔任齊裕公司財 務部門協理,原告與弋軒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建字第69號事件中所核算之齊裕公司因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 成部分之扣款金額211萬4457元是工地核算的,不是我們財 務部門,除了前述211萬4457元外,齊裕公司就系爭工程瑕 疵及未完成部分扣款176萬6462元是我們財務部門依照工地 那邊的請款單去做扣款,扣款部分我們財務部門會開代收代 付的發票給弋軒公司,發票寄掛號給弋軒公司未被退回來, 代表他們有接受,我們財務部門只看單位主管有核章,我們 就會去做會計帳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至第302頁)相 符,且本院檢附上開147萬5985元發票、24萬4187元銷貨退 回證明單、7萬7000元發票函詢高雄市國稅局關於齊裕公司



、弋軒公司有無持該3張申報營業稅,經高雄市國稅局函覆 :上開147萬5985元、24萬4187元發票部分,齊裕公司、弋 軒公司均有申報營業稅,上開7萬7000元發票部分,僅有齊 裕公司有申報營業稅,弋軒公司並無申報營業稅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61頁),足以認定。堪認齊裕公司抗辯其就弋軒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得扣抵工程保留款388 萬0919元其中逾211萬4457元部分即176萬6462元部分(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應有理由。 3、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查:
(1)齊裕公司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事件「1 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後」,始就弋軒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再扣抵系爭工程保留款179萬7172元 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非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建字第69號事件「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前」弋軒公司 與原告所確認之弋軒公司已因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 分遭齊裕公司扣抵系爭工程保留款「211萬4457元」之範圍 。
(2)高雄市國稅局既已函覆本院上開147萬5985元、24萬4187元 發票、銷貨退回證明單部分,齊裕公司、弋軒公司均有申報 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可見此2筆扣抵系爭工 程保留款係齊裕公司、弋軒公司於申報當月營業稅當時即已 確認結算之金額。而上開7萬7000元發票部分,雖僅有齊裕 公司有申報營業稅(見本院卷三第261頁),但齊裕公司既 於申報當月營業稅時有申報此筆7萬7000元發票,且弋軒公 司公司張元祿亦已有同意此筆扣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Li 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08頁)可稽,堪認此筆7萬7000 元扣抵系爭工程保留款亦係齊裕公司、弋軒公司於申報當月 營業稅當時即已確認結算之金額。
(3)原告雖主張:齊裕公司所指之扣款147萬5985元、24萬4187 元之發票、銷貨退回證明單之日期均係110年6月20日,7萬7 000元發票日期則係110年7月9日,然原告在110年7月2日已 對弋軒公司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訴訟 ,主張給付工程款,並於110年10月12日宣判,如確有上開 扣款,弋軒公司必定會在訴訟中對原告主張扣抵,惟弋軒公 司並未於上開訴訟中主張有此扣款,且與該發票相關之協力 廠商扣款通知書中,有廠商之簽名攔無人簽名之情形,足證 齊裕公司上開扣款係屬虛偽云云。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建字第43號事件之被告即弋軒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難憑此弋軒



公司消極不到庭、不抗辯之訴訟行為即認定齊裕公司關於上 開147萬5985元發票之陳述不實。齊裕公司所提出之與147萬 5985元、7萬7000元發票之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中,雖有其 中3萬3990元、7萬3333元部分無廠商簽名(見本院卷三第39 8頁、407頁),但此部分金額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 2則(見本院卷三第397頁、第408頁)足以證明確有同意之 事實。
(三)齊裕公司應給付弋軒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148萬0190元於扣除 前二項及前述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後,餘額多少?(四)原告 請求確認弋軒公司對齊裕公司有500萬元之「民國107年9月1 0日台南白崙段A、B棟(含車道)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之 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齊裕公司抗辯其已給付弋軒公司系爭工程保留款其中711萬 元、388萬0919元等情,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八) 之事實,應為事實,業如前述。依此計算,齊裕公司應給付 弋軒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1148萬0190元於扣除711萬元、3 88萬0919元、8萬元後,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餘額應為40萬927 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9271)。 2、是原告請求確認弋軒公司對齊裕公司有500萬元之系爭工程 保留款債權存在,於40萬92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弋軒公司對齊裕公司有「40萬9271元」之系爭工程款保留 款債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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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